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事判決八十九年基小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五百七十五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信用卡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