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慎,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瑞芳鎮四十七巷其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台北縣○○鎮○○○○路○○○號其友人 林超旭 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