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原名 洪俊樓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宜蘭縣○○鄉○街路○○號丁○○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置於抽屜內支票三張(票號分別為AX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元、新台幣三萬元、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將票號AX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委由不知情之丙○○代為提兌,將FA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向不知情之戊○○調借現金,因丁○○已掛失止付,經丙○○、戊○○提示上開支票,因丁○○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府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支票係伊朋友甲○○借伊的云云。惟查被害人丁○○於右揭時地失竊右揭三張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右揭已提示之二張支票之遺失票據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宜蘭縣票據交換所函等件附卷可稽,其中被害人失竊之票號AX0000000號面額一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係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丙○○代為提兌,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持向不知情之戊○○調借現金,業據被告坦承,核與丙○○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警訊時,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按;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右揭二張支票係伊向甲○○借來云云,且先後二次向檢察官承諾偕同甲○○到庭應訊,然其後二次庭期連其本人均未到庭,所辯已有可疑,嗣經檢察官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甲○○,據其證稱:伊只認識洪俊樓(即被告)母親,沒有借支票給洪俊樓,洪俊樓伊看過,但沒有交情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者被告之母 黃鈺樺 於本院證稱伊經朋友介紹認識甲○○,並介紹他做保險,他進出他們家幾次,伊兒子跑船回來時,有見過他,他保險只做了約二個月,就不做了,也未再來伊家裡等語,核與甲○○所證伊只認識被告之母,洪俊樓伊看過,但沒有交情等情相符,黃鈺樺另證稱被告之前與其父在南方澳漁市場工作,有薪水,之後去跑船,在大陸工作,應無借錢之必要等語,益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與甲○○很熟且缺錢,所以才向甲○○借錢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被告辯稱右揭二張支票係向甲○○所借,不足採信,其竊取該二張支票犯行足堪認定,另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係被害人連同該二張支票於同時地失竊,堪認亦為被告所竊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票據係有價證券,須行使始能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竊取支票,本意即在依票載文義行使票據上權利,是其將竊得之支票兌現或向人調現同額現款,不過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其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