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4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十九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住基隆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十九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徐世禎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嗣雙方於租期屆滿前以口頭約定續租六個月,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每月租金調降為四千元,詎被告僅繳納租金八千元,即未再繳納租金,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遠逾三萬五千元,且租期亦已屆滿,為此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三萬五千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四千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給付先前租賃關係存續時所積欠之租金三萬五千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及請求租金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八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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