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六月(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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