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為舊識,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告訴人友人甲○○之兄 王輝雄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號土地,遭華南銀行假扣押致無法變賣處分,被告聞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渠有借錢管道,可以該筆遭假扣押土地及王輝雄之其他不動產為擔保,向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用以清償銀行假扣押債權,但王輝雄需先籌措四百萬元以塗銷假扣押登記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為協助 王氏 兄弟渡過難關,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交付四百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同額支票交付告訴人收執。詎被告取得該款後,竟未積極代辦借款及塗銷假扣押事宜,致王氏兄弟不得已將該筆土地出售以償還銀行貸款,而告訴人發覺情況有異,即將被告交付支票提示付款,惟竟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代其辦理貸款,並辦理撤銷假扣押事宜而誘使告訴人交付四百萬元代辦費用,嗣被告未實現諾言,代為塗銷假扣押,起意將該四百萬元挪用,其行為顯已犯詐欺罪及侵占罪云云。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收受四百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四百萬元係伊向告訴人所借用,辦理貸款及塗銷假扣押事宜,伊支付告訴人利息,伊已依約向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辦妥上開不動產轉貸款事宜,並由伊擔任保證人,但後來甲○○兄弟後悔決定不辦了,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歸還告訴人七十萬元,剩餘部分扣除伊應得之代辦佣金,尚餘二百十八萬元未還,因伊預計完成轉貸後,可以獲得巨額佣金,遂將款項轉作他用,但因投資不善,一時無力清償,後在八十八年三月初曾與告訴人協商轉作借款,連同利息分期開立二十一張本票償還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件係因登記為甲○○之兄王輝雄所有土地,遭債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員林分行假扣押後,告訴人基於與甲○○間同窗之誼,且被告過去曾辦理類似事務,能力不錯,遂介紹被告與甲○○認識,代為辦理貸款,以償還債權人公司,向法院撤回假扣押聲請。因甲○○經濟困難,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交付被告辦理費用四百萬元,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同額支票一紙予告訴人,嗣被告未繼續辦理該貸款事宜,亦未返還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取款憑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
㈡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確實有委託被告向第七商業
銀行辦理轉貸,且已辦理貸款手續,嗣因貸款額度有差異且被告要求先將土地過戶至伊名下,伊不同意,因此才未繼續辦理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於辦理該項業務時,表示需提出八百萬元方能塗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之假扣押登記,被告願意代為籌款,嗣表示已籌措到五百萬元,另外三百萬元,再行籌措,報酬約定以貸款額百分之二計算。嗣因原預定貸款金額為四千萬元,貸款結果卻只能貸到三千九百萬元,與預期不符,且被告代籌之五百萬元,被告表示係向金主籌措,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開始計息由伊負責支付,伊要求被告交付該五百萬元,被告不答應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就假扣押塗銷之答覆拖延甚久,因此在被告代辦之貸款銀行通知對保時,伊撤銷該委託,致未貸款。告訴人係於伊撤銷被告辦理貸款委託後才表示,被告向伊借款等語。㈢偵查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父 謝錫彰 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立之協議書影本,載
明:告訴人共交付被告四百零五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被告返還七十萬元,另扣除甲○○應付被告之佣金一百十七萬元,被告尚欠二百十八萬元。另告訴人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兩紙,票面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告訴人同意於被告返還上開欠款後,願將上開支票退還等情。
㈣綜合上開證據:⑴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及告訴人於事後仍願支付被告一百十七
萬元之報酬觀之,被告確實有為甲○○向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辦理貸款事宜應無疑義。貸款之中斷既係甲○○嗣後撤銷委託所致,而非被告自行中止,即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⑵告訴人交付被告四百萬元,事前既不為甲○○所知,且由被告交付同額支票以為擔保,同時亦有利息之約定,參酌證人甲○○所證,被告表示願代為籌措,由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開始支付利息等語觀之,被告所辯,該款係伊向告訴人借用即非全無採信餘地。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關係由當事人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若他方事後延不返還,亦僅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四、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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