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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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十九號
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再審聲請狀(如附件)。
二、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連續二次恐嚇取財及多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廿三日,而聲請意旨所指,應與上述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已判刑確定在前之聲請人另犯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九一六號恐嚇取財一案,其犯罪時間,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兩者相去已達半年,又無任何證據,足認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且聲請人於該兩案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迨分別判刑確定後,卻又憑空主張為連續犯,自非可取。至聲請人確曾參與該二次犯行,已據共犯 韋瑞榮 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供述甚詳,再觀韋瑞榮曾為聲請人另犯恐嚇取財案辦理交保,足見二人關係密切,亦無誣攀之情,此外,該二次犯行均由韋瑞榮一人先行出面與被害人搭訕,聲請人及 張志凱 再尾隨到場協助,即作案之大部分時間,均由韋瑞榮與被害人接觸,是被害人 黃文保吳煬麟 對聲請人印像比較糢糊,究屬必然,尚難因其對聲請人部分之指述,如身高、有無載眼鏡等項,聲請人自認與其本人實況不符,即謂其所指述者非聲請人本人,矧歹徒有無載眼鏡一節,非不可故為佯裝,以為事後卸責之預備。再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害人 吳焬麟 、黃文保雖未能確切指認聲請人參與該案犯行,但因有他項證據可資審認,故不採被害人該項有利證詞,語意甚明,顯非「漏未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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