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賴以祥 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涉有業務侵占等罪,係以:⑴聲請人因其以往投資嚴重虧損,方起意侵吞告訴人之投資款項。⑵聲請人並未依約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以告訴人名義在香港開戶操作外匯,顯有侵占之犯意。⑶聲請人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後,將之存入聲請人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內,後雖亦將之滙至香港,惟聲請人帳戶於該段期間內進出之款項甚多,聲請人滙出之款項顯已與其處理之其他款項混同,無法區分何者屬告訴人所有,足徵聲請人有侵占之不法犯意及事實云云為論據。惟查:⑴自卷附告訴人所提「聲請人寄與 古雲穎 之信函」及聲請人之香港亨達集團帳戶對帳單」二項證據,均足證明聲請人以往並未有投資虧損之情況,自無侵占之動機與意圖,詎原確定判決對此二種重要證據皆未審酌,自有再審事由。⑵卷附「雙方投資合約」並未約明須以何人名義開戶,故難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開戶係基於侵占故意,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被告寄與告訴人之信函」,聲請人早已將系爭帳戶係以聲請人名義開立乙節函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足見聲請人並無侵占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對此二項重要證據均未審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⑶依卷附聲請人名義之「泛亞銀行帳戶對帳單」及「香港亨達集團帳戶對帳單」,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係先進入聲請人泛亞銀行帳戶內,再由聲請人匯至香港,顯見系爭香港帳戶內之資金即是告訴人之投資款,足徵聲請人並無侵占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對前開二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⑷依卷附告訴人所提「系爭香港帳戶餘額變動表」,足證聲請人確有於系爭香港帳戶從事外滙交易,並將交易狀況對告訴人為報告,是以聲請人自無侵占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再審事由。⑷聲請人將告訴人投資款存入自己之泛亞銀行帳戶內,並以自己名義於香港開立帳戶操作外滙,係出於銀行作業程序之要求,而非意圖侵占,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全未審酌,自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觀該法條規定甚明。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云云,係指該證據如經審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而言。本件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約,約定應以告訴人名義開戶,由 張志華 操作,但聲請人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後,並未以告訴人名義開戶,而將該投資款存入自己在泛亞銀行之帳戶內,並由自己操作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承:是約定以告訴人名義開戶(見第一審八十七年易緝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二十五頁),並經證人 李吉朋 、張志華於第一審供述無異。張志華並稱:錢進來後,要先去開戶後再交給我,但甲○○沒有交給我,所以我沒操作。(見一審卷第廿五頁反面)即聲請人亦供稱:我用我的名義開戶,李吉朋不知道,他是後期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卅一頁反面)足徵告訴人確與聲請人約定應以告訴人名義開戶,然聲請人却隱瞞告訴人及李吉朋、張志華等,以其名義開戶。聲請人雖辯稱:其以往投資人並未虧損,並無侵占之動機,然查,聲請人提出所謂投資未虧損之證據係其自己書寫寄與古雲穎之信函,此項信函為聲請人自行制作,不足為判斷聲請人是否投資未虧損之證據。而「聲請人之香港亨達集團帳戶對帳單」亦不足為聲請人投資未虧損之證據。蓋聲請人該帳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雖尚未交易,然亦不足證明聲請人其他投資並未發生虧損,聲請人自有侵占而彌補其他投資虧損之可能。又聲請人已供認與告訴人約定須以告訴人名義開戶,已如上述,聲請人再以「雙方投資合約」並未約明須以告訴人名義開戶及「聲請人寄與告訴人之信函」證明告訴人同意其以聲請人名義開戶云云,並不可採。再查聲請人稱於向告訴人收款後,已如數匯至香港,固經泛亞銀行中港分行檢送匯款資料證實,然自該行所檢送聲請人在該行之帳卡觀之,聲請人於該段時間內進出之款項甚多,且聲請人自承款項匯至香港後,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那一部分屬於告訴人所有,則聲請人匯出之款項顯已與其處理之其他款項混同,而無法區分何者屬於告訴人所有,亦即無從確切計出告訴人盈虧何在,告訴人亦無法主張何部分屬其所有,益證聲請人有侵占之不法犯意及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並非漏未審酌。至於「系爭香港帳戶餘額變動表」固係告訴人根據聲請人之報告所制作,然據上所述,告訴人事先不同意聲請人以自己名義開戶操作,於告訴人發現實情後,告訴人不得已才根據聲請人之報告制作此變動表提供法院參考,殊不能以此推認告訴人事前即同意聲請人以其自己名義開戶操作外匯。而告訴人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與聲請人,聲請人固須存入自己帳戶內才能兌現,然聲請人既與告訴人約定須以告訴人名義開戶,聲請人即應於兌現後,向銀行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現款,再以告訴人名義滙至香港開戶,其不循此方式為之,難謂無侵占之犯意。綜上各情以觀,聲請人所提各種再審理由,如經審酌,亦不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再審要件不符,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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