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蔡瑄芳 即 蔡暄芳 即 蔡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經中華銀行催告
清償未果,目前尚欠新台幣(下同)183,746元及其中166,
879元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又中華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及該債權相關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以公告代通知載於報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借款及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東森 得易卡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正本、民眾日報影本各1件、歷史交易明細表
12張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惟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
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
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
第301條之規定。復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3項明文規定
。
六、經查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持卡消費後,竟未依約按
期清償系爭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中華銀行自得請求
被告清償全部消費借貸款,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又原告
既受讓中華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信用卡債務,惟被告迄今尚有183,746元,及其中166,879
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經核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亦未逾法
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範圍,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信用卡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
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