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蔡瑄芳蔡暄芳蔡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經中華銀行催告
清償未果,目前尚欠新台幣(下同)183,746元及其中166,
879元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又中華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及該債權相關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以公告代通知載於報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借款及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東森 得易卡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正本、民眾日報影本各1件、歷史交易明細表
12張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惟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
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
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
第301條之規定。復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3項明文規定

六、經查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持卡消費後,竟未依約按
期清償系爭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中華銀行自得請求
被告清償全部消費借貸款,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又原告
既受讓中華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信用卡債務,惟被告迄今尚有183,746元,及其中166,879
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經核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亦未逾法
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範圍,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信用卡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
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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