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楊勝浩
被   告  陳宏安 (原名 陳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
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70元
,及其中56,388元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所請求利息之部
分,當庭變更為「自95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其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繳清帳款,
否則即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加計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
延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2月間積欠原告60,970元(包含消
費款56,388元、已到期之利息3,682元及違約金900元)未為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歷史
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35、36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
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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