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張永昌
游淑瑞
張閔賀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民國104年6月24日終止委任)
李柏松 律師
被 告 賴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張永昌、游淑瑞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本票逾新台幣肆拾肆萬零伍佰元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張永昌、游
淑瑞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張永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原告張永昌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張閔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逾新台幣
參拾柒萬元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張閔賀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張閔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逾新台幣
伍萬元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張閔賀不存在。
原告張永昌、游淑瑞、張閔賀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
陸仟零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
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張永昌、游淑瑞等2人(下
稱原告2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原告張永昌簽發如附表編號2、3之
本票票據權利均不存在。」等情。嗣原告2人於104年2月9日
具狀追加原告張閔賀為當事人(下稱原告3人),並更正聲明
請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張永昌、游淑瑞共同簽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告張永昌簽發如附表編號2、3之本
票及原告張閔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均不
存在。」等情。原告3人又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具狀追加更正聲明請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張永昌、游
淑瑞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告張永昌簽發如
附表編號2、3之本票及原告張閔賀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
之本票票據權利均不存在。」等情,有該日民事追加聲明狀
可憑。本院審酌原告2人追加原告張閔賀部分,係以原告張
閔賀簽發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張永昌對於被告所負主債務時而
簽發,惟原訴及新訴主要爭點均係原告張永昌對被告所負債
務是否已為清償行為,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具有關連性,且原告3人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過程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新訴請求
之審理程序予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在客觀上應認「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使被告
不同意原告2人所為追加原告張閔賀之行為,亦不影響該項
追加之合法性,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3人所為追加原告及追加聲明
之行為,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張永昌於100年至102年間陸續向被
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先後簽發發票日100年
8月21日、100年7月31日,到期日均為101年8月20日,票
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面額900000元、250000元
之本票2紙(如附表1編號2、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編號2、
3本票),而原告張永昌均按時清償前開2筆款項,且清償
金額比原借貸金額多出4500元,共計115萬4500元,此有
原告張永昌清償繳付而留存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佐證。
然被告於原告張永昌清償前開借款後,並未將原供擔保之
2紙本票返還予原告張永昌,反而要求原告張永昌給付未
約定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即原告張永昌應與配偶即原告
游淑瑞再共同簽發發發票日101年8月10日,到期日103年8
月9日,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900000元之本票1紙(如
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以為利息等擔
保。原告張永昌遂再陸續給付現金予被告合計650000元,
是原告張永昌為清償與被告間之115萬元借款,業已先後
給付被告約180萬元,原告張永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早已因原告張永昌之清償而消滅。詎被告按期收受原告
上開款項後,竟拒絕將系爭編號1、2、3本票返還原告2人
,且於102年6月14日持系爭編號2、3本票向鈞院民事庭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司票字第
3159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另於103年8月29日持系爭編號
1本票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
庭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179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
2、嗣原告張閔賀經被告告知其父即原告張永昌與被告間存在
借貸關係,進而要求原告張閔賀應簽發本票擔保其父即原
告張永昌對被告所負之主債務,原告張閔賀不疑有他,乃
簽發發票日102年1月1日、102年3月6日,到期日均為103
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面額125
萬元、150000元之本票2紙(如附表1編號4、5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編號4、5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原告張永昌對於
被告所負之主債務。又原告張永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早因原告張永昌之清償行為而消滅,依保證債務之從屬
性,原告張閔賀之保證債務亦隨同主債務之消滅而不存在
。詎被告猶於104年1月間持系爭編號4本票向鈞院民事庭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司票字
第371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又於104年2月間持系爭編號
5本票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
庭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69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
3、又原告張永昌與被告為系爭編號2、3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告張永昌、游淑瑞與被告為系爭編號1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原告張閔賀與被告為系爭編號4、5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3人自得以系爭5紙本票之票
據原因關係業已清償而消滅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主張
系爭5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張永昌簽發系爭編號2、3本票
、原告張永昌、游淑瑞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原告張
閔賀簽發系爭編號4、5本票票據權利均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張永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早已因原告張永昌之
持續還款清償行為而消滅,是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
張閔賀之保證債務亦已隨同主債務之消滅而不存在,縱令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原告張閔賀與被告為系爭編號4、5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張閔賀簽發系爭編號4、5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為擔保原告張永昌與被告間之主債務,該主債務既因原告
張永昌之清償行為而消滅,則從屬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
,故原告張閔賀與被告間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
張閔賀當得依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而主張。
2、被告提出原告游淑瑞書具之借據(參見本院卷第77頁),其
中「前補」2字係事後遭填載,原告游淑瑞簽立借據當時
並無該2字之存在;另就時間點觀之,該借據記載日期為
102年3月10日,而原告張永昌係自100年初即開始陸續向
被告借款,2者時間差距長達2年之久,根本無從援引認定
原告張永昌向被告借款當時即有利息之約定,遑論2者之
借款人不同,該借據顯示係原告游淑瑞與被告間另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與原告游淑瑞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無關,足
見原告張永昌向被告借貸時確未約定利息甚明。再系爭編
號1、4、5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張永昌於借款後投資股
票失利,近乎破產,加以系爭編號2、3即原告張永昌簽發
之本票均將到期,被告遂要求需由配偶即原告游淑瑞與子
即原告張閔賀加入擔保,而被告之母即證人 游阿梅 一再恐
嚇原告游淑瑞,若不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為擔保,將
告知原告游淑瑞之公公即原告張永昌之父(按因原告張永
昌投資股票之金錢均係來自於其父,且原告張永昌之父對
於原告張永昌及游淑瑞時常惡言相向,甚為嚴厲,並曾有
暴力對待原告游淑瑞之情)前開借款情事;原告張閔賀係
因游阿梅偕同數位不明人士至原告3人住處,致原告張閔
賀不得不簽發系爭編號4、5本票之情況,當時仍為大學4
年級學生即原告張閔賀被迫簽發該2紙,原告游淑瑞當時
在場亦在該2紙本票背書,是原告游淑瑞、張閔賀等2人就
系爭編號4、5本票之簽發從未向被告借貸款項,此從被告
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問:101年8月
10日游淑瑞與張永昌共同發票90萬元,當時游淑瑞為何擔
任發票人?)之前都是張永昌一直借貸,後來都是我阿姨
游淑瑞與我媽在做溝通協調,後來我媽要求游淑瑞也要負
責,……。」等語,及被告於同日庭呈民事答辯狀記載:
「……,並宣稱其子張閔賀所需而借款。」等語為佐證。
據此,系爭本票之借款人均為原告張永昌,原告游淑瑞、
張閔賀等2人當時均係應被告要求擔保原告張永昌債務而
簽立(按原告張永昌否認曾謂係原告張閔賀所需而借款,
退步言之,縱屬此情,亦非謂借款人即為原告張閔賀),
故就系爭編號4、5本票之簽發,原告游淑瑞、張閔賀等2
人從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
3、又被告抗辯稱系爭編號2、3本票係由原告張永昌單獨簽發
,乃借用其陳報狀附件1之款項(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
,系爭編號1本票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係借用其陳報狀附
件2之款項(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系爭編號4、5本票
係原告張閔賀單獨簽發,乃借用其陳報狀附件3之款項(參
見本院卷第95、96、97頁)云云,顯非實在。此從:(1)被
告民事陳報狀附件1資料,其中100年3月1日之200000元及
100年3月2日之85000元部分,均為原告張永昌向被告借款
115萬元之一部;至被告抗辯稱曾於100年2月10日交付現
金750000元予原告云云,原告否認之。況附件1第1頁資料
,似為保險借款文件,被告無從據此以為交付現金750000
元予原告之主張。(2)被告民事陳報狀附件2資料,100年6
月20日之132000元、100年6月21日之10500元及100年7月
29日之72500元,均為原告張永昌向被告借款115萬元之一
部;然原告游淑瑞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係擔保原告
張永昌向被告之借款,原告游淑瑞雖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
本票,惟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3)被告民事陳報狀
附件3資料,原告張閔賀簽發、原告游淑瑞背書之系爭編
號4、5本票,其原由如上所述,原告張閔賀亦從未向被告
借貸過任何款項。另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2
月7日、102年2月26日匯至原告張永昌之女 張芷瑄 帳戶之
370000元、10000元及40000元等,均為原告張永昌向被告
借款115萬元之一部。再附件3最末頁為游阿梅之保險借款
文件,被告無從據此以為交付現金予原告之主張,原告亦
否認有另外收受被告交付現金之情事。(4)被告民事陳報
狀附件4資料,原告游淑瑞簽發該紙本票(發票人:游淑瑞
,發票日:102年1月10日,到期日:104年12月30日,面
額500000元,受款人:游阿梅)係因游阿梅參與互助會於
標得會款後避不見面,事後無法處理,轉而要求原告游淑
瑞幫忙,原告游淑瑞慮及母親生前交代盡量幫助胞姐,始
簽發該紙500000元本票予游阿梅收受,何來被告偽稱其匯
款180000元及交付現金320000元予原告游淑瑞之情事?遑
論該紙本票亦無關本件爭議事實之釐清。從而,原告張永
昌向被告借款合計115萬元,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
至原告游淑瑞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從未向被告借貸款項,
原告張閔賀亦同,詎被告一再抗辯稱除前開115萬元之款
項外,另有交付現金予原告游淑瑞、張閔賀等2人云云,
顯非實在。試問,倘被告確有交付上揭高額款項,依一般
常情,豈有不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之可能?然被告迄今仍
辯稱有交付現金予原告游淑瑞、張閔賀等2人云云,委無
足取。
4、原告游淑瑞與游阿梅或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或其他債務存
在,但原告游淑瑞在本件訴訟欲確認者為與原告張永昌共
同借款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不包括原告游淑瑞單
獨借款部分,故被告另持有原告游淑瑞簽發500000元本票
部分與本件無涉。
5、證人 賴鈺蕙 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郵政匯款申
請書2紙(100年2月8日、198000元;100年2月11日、95000
元)及3紙本票影本,與原告3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其依
據之借貸關係均毫不相關,證人賴鈺蕙庭呈前開匯款款項
及本票,乃原告張永昌與證人賴鈺蕙間於本件借款發生前
產生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均已清償完畢,證人賴鈺蕙才將
本票交還原告張永昌並註記作廢。簡言之,前開2筆在先
之借款與本件事實無關,且證人賴鈺蕙之證詞不僅與被告
提出資料不符,亦與游阿梅之證詞存有出入,即被告104
年4月1日書狀附件1(參見本院卷第92頁)保單借款註記
600000元部分係借款人還款後,再加計轉借750000元予原
告張永昌云云,然證人賴鈺蕙證稱:「(法官問:證人有
何補充?)我是事後才知道我媽媽從保險公司借錢出來借
錢給我阿姨,最先開始借款60萬元部分,有30萬元是給我
的,因為我先前就已經先借款給我阿姨,等於我的錢先拿
回來,……。」,顯見該筆保單借款第1筆借款600000元
中之300000元,證人賴鈺蕙並未有將取得之300000元還款
予游阿梅,益證游阿梅與證人賴鈺蕙之陳述均存有不實之
處。況就游阿梅證述附件3該筆300000元款項之出借與返
還,證人賴鈺蕙均隻字未提,顯見游阿梅之證述內容係臨
訟編撰,委無足取。據此,無論係證人賴鈺蕙或係證人游
阿梅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母親即證人游阿梅交付附件1所示款項後,原告張永
昌於100年7月31日、100年8月21日分別簽發交付系爭編號
2、3本票,面額共115萬元為擔保;證人游阿梅交付附件
2所示款項後,原告張永昌、游淑瑞於101年8月10日共同
簽發交付系爭編號1本票,面額900000元為擔保。證人游
阿梅交付附件3所示款項後,原告張閔賀於102年1月1日、
102年3月6日分別簽發交付系爭編號4、5本票,面額共140
萬元,原告游淑瑞亦於系爭編號4、5本票背面親筆簽名。
故原告張閔賀簽發系爭編號4、5本票係另外向被告借款,
要求直接匯入張芷瑄帳戶內,並非擔保原告張永昌之債務
,當時係先匯款再拿現金換取本票。
(二)原告主張借款時兩造未約定利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
違。因被告執有原告游淑瑞於102年3月10日親筆書寫借據
,其中「前補利息」確為游阿梅親眼見證,由原告游淑瑞
親筆書寫(詳見內文有註明前補「利息」付到102年3月20
日等字詞),顯見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可能係無利息之約定
,而借款利率係游阿梅與原告游淑瑞協議按民間借款利率
即月息2%計算。是原告張永昌雖有以分期方式還款,然其
提供佐證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並非單純歸還本金,尚包
含利息部分,故原告張永昌並未全部清償與被告間之115
萬元借款。且上開期間原告仍持續向游阿梅借款,游阿梅
念及與原告游淑瑞乃姊妹關係,遂命被告將原告已分期清
償之款項用游阿梅名義以現金匯款方式再度借予原告張永
昌(參見本院卷第78~81頁),故原告2人於101年8月10日
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予被告收受。是原告2人若認為已
清償全部債務,何以再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足證原
告張永昌主張已清償本票債務並非事實。
(三)原告2人既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對於執票人即被告應負到
期付款之義務。然原告2人不僅於103年8月9日即系爭編號
1本票屆期時未清償205萬元債務,更於101年12月28日向
游阿梅借款370000元,並要求匯款至原告2人女兒即證人
張芷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另要求支付880000元現金,
合計借款125萬元,並宣稱係原告張閔賀需要而借款,被
告發覺不妥欲阻止,但因游阿梅對原告游淑瑞念及姐妹親
情無法推託,游阿梅才與原告張閔賀在原告2人陪同,以
原告張閔賀名義簽發交付系爭編號4本票,故原告2人於
104年2月9日在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系爭編號4本票係原告
張閔賀擔保原告張永昌之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游淑瑞為本件借貸事件主謀者,利用其家庭成員名義
向被告及游阿梅借款。原告3人及證人張芷瑄等4人皆有向
被告及游阿梅借款之事實,原告游淑瑞、張閔賀等2人分
別簽發編號1、4、5本票之行為並非擔保原告張永昌之債
務。且原告張閔賀簽發系爭編號4、5本票皆有原告游淑瑞
親筆簽名背書,因原告游淑瑞利用游阿梅憐憫之心,透過
精心策劃,要求部分金額用原告游淑瑞之女即張芷瑄名義
匯入其帳戶370000元,故意混淆雙方間借貸關係。又要求
游阿梅以現金換取本票,游阿梅因原告3人皆親戚緣故,
不疑有它,又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880000元(參見本
院卷第97頁附件3,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紀錄),親手交
付現金予原告張閔賀收受,原告張閔賀在原告游淑瑞陪同
下親自簽發系爭編號4本票,而原告游淑瑞為取信游阿梅
,亦在該本票後面簽名背書。原告張閔賀另借150000元,
其中50000元亦依原告游淑瑞要求匯入張芷瑄名義,其餘
100000元即由游阿梅親自交付現金予原告游淑瑞,並收取
原告張閔賀簽發交付系爭編號5本票。另游阿梅復持有原
告游淑瑞於102年1月10日簽發面額500000元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游淑瑞使用相
同欺騙手法,以匯款至原告張永昌帳戶(詳參見匯款紀錄
3筆,有新光銀行憑據共18萬元),其餘部分,原告游淑瑞
要求以現金320000元為支付方式以換取該紙500000元本票
。但原告游淑瑞根本無力償還上開債務,卻持續使用欺騙
手法簽發本票又不願履行清償債務,違反誠信原則。
(五)原告2人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即陸續與游
阿梅有借款事實發生(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此
借款金額大部分皆是被告與賴鈺蕙(即游阿梅之長女)長年
扶養游阿梅給予生活費累積或保險費,游阿梅才有能力借
出大筆金額予原告收受,此何以原告2人分別簽發本票和
借據予被告之原因,且當初借貸時雙方口頭承諾以民間利
息按月息2%計算,故游阿梅與原告2人當時未明確約定分
期償還本金,應係盡其能力還清借款,被告自不可能任憑
原告張永昌在未還清本金,卻毋庸支付利息長達2年多之
理。又被告與游阿梅因與原告2人間有親戚關係而對還款
時間加以容忍,更得知原告張閔賀因三立電視節目歌唱比
賽需1筆學費委請老師指導,遂借款現金880000元幫助其
完成星夢,另加上先前匯款至張芷瑄帳戶370000元,更係
原告游淑瑞聲稱原告張閔賀所需借款而要求游阿梅匯款至
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原告張閔賀始於102年1月1日簽發
125萬元本票,此為原告張閔賀個人之借款,與擔保原告
張永昌債務無關。況原告張閔賀簽發本票之行為若係擔保
原告張永昌之債務,何以不簽發尚未還清款項面額之本票
或是115萬元之本票,而係簽發面額125萬元之本票,於情
於理不合。嗣原告張閔賀又於102年3月6日簽發150000元
本票,可見原告張閔賀與被告亦有獨立借貸關係至明。再
被告對於原告張永昌於股票市場投資失利,近乎破產乙事
毫無知悉,對於原告指稱游阿梅偕同不明人士乙事更不知
確有此事發生,原告為何當時不報警處理或事後向警局備
案?另原告張永昌亦未舉證與被告或游阿梅僅約定分期償
還本金而不需支付利息,卻否定毋需支付利息,此由被告
提出原告游淑瑞親筆書寫借據原本,可知兩造間借貸關係
不可能未約定利息。
(六)原告於104年4月23日書狀雖主張:「(法官問:101年8月
10日游淑瑞與張永昌共同發票90萬元,當時游淑瑞為何擔
任發票人?)……。」,原告3人固主張原告游淑瑞、張閔
賀等2人從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云云,然原告張永昌於
101年8月10日當日偕同原告游淑瑞共同簽發900000元本票
時,原告張永昌經郵局多次匯款予被告金額超過250000元
,為何當日未取回系爭編號3即面額250000元本票,卻又
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面額900000元本票,顯不合常理。另
原告張永昌於100年簽發系爭編號2、3本票共115萬元,理
應立即收取被告交付之金額,絕不可能讓被告分期2年才
陸續交付款項予原告張永昌,益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
編號1本票(面額900000元)時,根本尚未還清以前簽發交
付任何1紙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原告才未重新更正本票
記載之金額,可知原告張永昌與游阿梅當初係以口頭約定
115萬元債務以民間利息按月息2%計算之意思表示無誤。
據此,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確係另有借款事實
,絕非原告游淑瑞主張係為擔保原告張永昌之115萬元債
務。
(七)原告於104年4月23日書狀附表2之金額列舉並非實在,其
中金額132000元、10500元、72500元及50000元等4筆應為
原告2人共同借款後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面額900000
元)之一部;又金額95000元、65000元及20000元等3筆應
為原告游淑瑞單獨借款而簽發500000元本票之一部;又金
額370000元、10000元及40000元等3筆匯入張芷瑄帳戶應
為原告張閔賀簽發系爭編號4之本票(面額125萬元)之一部
,原告企圖混淆事實,將此3筆金額納入原告張永昌115萬
元債務之一部,絕非事實。從而,被告確認下列4點:
1、原告張永昌簽發系爭編號2、3本票共115萬元,原告張永
昌與游阿梅曾口頭約定以民間利息按月2%為計算方式償還
債款,故原告張永昌確未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依系爭編號
2、3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合理。
2、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面額900000元),為原告
2人另外有借款事實而簽發本票,並非原告游淑瑞為擔保
原告張永昌債務而簽發,被告亦依系爭編號1本票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合理。
3、原告張閔賀簽發系爭編號4、5本票,為原告張閔賀偕同原
告游淑瑞向被告借款而簽發該2紙本票,被告依系爭編號4
、5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合理。
4、原告游淑瑞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500000元之本
票,為原告游淑瑞向游阿梅借款而簽發,與原告編撰互助
會之情事完全無關。據此可知,原告游淑瑞利用其家庭成
員名義誘騙游阿梅,企圖混淆借款明細,縱然原告曾依民
間利息按月2%清償債務,被告仍受有損失100萬元以上。
(八)證人賴鈺蕙於104年0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2張匯款單
(金額198000元、95000元,合計293000元)、3張本票影本
(面額3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下稱本票A;面額
1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下稱本票B;面額200000
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下稱本票C;合計600000元)。
其中證人賴鈺蕙於100年2月8日至郵局匯款95000元,換取
原告張永昌簽發之本票B,另於100年2月11日至郵局匯款
198000元是換取原告張永昌簽發之本票C,至於簽發本票
之票面金額和實際匯款金額不同?乃因原告2人當時口頭
約定以民間利息按月2%支付,為方便計算從100年3月14日
起按月支付利息15000元,及因親戚關係不計較小額金錢
為由,原告事後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金額亦係如此。另原
告簽發本票之日期部份,因游阿梅過於信任原告,當時皆
係聽取原告游淑瑞指示換取本票,再加上雙方分隔台北、
台中兩地,換取本票時間往往與票面日期有所差距,才會
造成證人賴鈺蕙先匯款,卻遲至100年2月28日才收取本票
之情事,以上說明為兩造最初債務750000元中(000000元
為115萬元債務之一部分),證人賴鈺蕙經手金額部分。
(九)又游阿梅除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現金外,平日游阿梅
之子女每月亦會給予生活費用,經省吃儉用長年累積1筆
養老金,故當其妹即原告游淑瑞生活陷入困難時,乃將能
夠應急之30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游淑瑞,以該筆金額換取
本票A,但原告張永昌並未當場交付本票A予游阿梅,遲至
100年2月28日始交付3紙A、B、C本票,合計600000元,當
時游阿梅對此作法並無意見,皆任憑原告游淑瑞指示而為
。再游阿梅於100年2月10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
99000元,加上現金51000元,總計150000元,此與原告張
永昌簽發交付賴鈺蕙本票600000元,經被告彙總750000元
,事後原告2人約定每月以2%支付利息予被告15000元。至
於被告先前彙總1筆750000元之原因,乃被告在台中忙於
經營公司,對游阿梅與原告游淑瑞如此細節處理方式並不
了解,加上此事發生於多年前,事後因本件訴訟才向游阿
梅求證750000元背後之細節。
(十)另原告張永昌簽發交付證人賴鈺蕙之3紙A、B、C本票會換
取系爭編號2、3本票(面額115萬元)之原因,乃原告張永
昌於100年3月1日又向游阿梅借款200000元,游阿梅於100
年3月2日郵局匯款借出85000元,100年4月26日自游阿梅
郵局帳戶分次提領現金115000元,該3筆金額合計400000
元,加計先前借款750000元,即為原告張永昌借款115萬
元之總和。又為何要將證人賴鈺蕙之A、B、C本票換成系
爭編號2、3本票?乃在於系爭編號2、3本票重新簽發時,
原告游淑瑞要求游阿梅將115萬元債務切割成250000元與
900000元,因原告游淑瑞向游阿梅表示原告張永昌在台中
市微風廣場有1個菜市場攤位要賣掉,會有1筆收入償還先
前周轉金額中250000元,並約定若250000元債務無法償還
時,即與900000元債務同時償還,故系爭編號2、3本票之
到期日皆為101年8月20日,游阿梅當時並無意見與發覺異
狀,遂收受原告張永昌簽發系爭編號2、3本票,而原告游
淑瑞向游阿梅承諾先行還款250000元乙事從未兌現,遑論
900000元債務有清償之情事,故原告 游瑞 當時謊稱將微風
廣場菜市場攤位賣掉,亦屬誘使游阿梅支付現金借款之手
法。
(十一)鈞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關於證人賴鈺蕙提
出3張本票均記載作廢之意思為何?雖就本票票面文義「
作廢」2字確實會讓人誤認原告張永昌已經清償完畢對證
人賴鈺蕙600000元債務,但被告事後詢問證人游阿梅、賴
鈺蕙等2人,被告堅決否認原告於104年7月21日書狀記載
原告張永昌已經清償證人賴鈺蕙之600000元情事,因原告
張永昌自100年3月14日開始支付15000元利息外,從未匯
款或交付現金償還本票A、B、C之債務,當初在本票加註
「作廢」2字,乃在於游阿梅收取原告張永昌重新簽發交
付被告系爭編號2、3本票時,原告游淑瑞欲將換票前之本
票A、B、C當場撕毀,遭游阿梅制止,表示欲將該2紙本票
留存,並堅持將本票A、B、C帶回台北。數日後,原告游
淑瑞電話要求游阿梅應將本票A、B、C加註「作廢」2字及
將正本寄回台中,游阿梅遂將該3紙本票影印留存,正本
以掛號信件寄回給原告游淑瑞。
(十二)被告認為原告於104年7月21日書狀記載:「然證人賴鈺蕙
卻表示『(法官問:證人有何補充?)我是事後才知道我媽
媽從保險公司借錢出來借錢給我阿姨,最先開始借款
600000元部分,有300000元是給我的,因為我先前就已經
先借款給我阿姨,等於我的錢先拿回來,……。』。」等
語,其中證人賴鈺蕙證述之300000元,係指於10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2紙匯款單即匯款293000元部分,與
原告張永昌簽發本票B、C,合計票面金額為300000元部
分,即當時游阿梅借款予原告2人時,游阿梅係經由證人
賴鈺蕙匯款,故該2筆款項是證人賴鈺蕙的錢,證人賴鈺
蕙僅有2次因生意需要周轉才向游阿梅周轉0000000元(與
本件無關)及300000元(與原告張閔賀借款有關)。尤其游
阿梅並無工作收入,其金錢來源除兒女即證人賴鈺蕙及被
告給予生活費外,即屬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故證人
賴鈺蕙證言並無違誤。至原告張永昌既主張已經償還證人
賴鈺蕙600000元債務才有作廢本票之行為,為求釐清該3
紙本票A、B、C換票成系爭編號2、3本票之相關爭議,原
告張永昌應舉證證明業已償還600000元債務之事實。
(十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編號2、3本票為原告張永昌基於借款目的簽發交付被
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
(二)被告於102年6月14日持系爭編號2、3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司票字第
3159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又於103年8月29日持系爭編號
1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庭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179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又於104
年1月間持系爭編號4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裁
准在案;又於104年2月間持系爭編號5本票向本院民事庭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司票字
第669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張永昌就向被告借貸系爭編號2、3本票之款項,是否
已清償完畢?
(二)原告張永昌與被告間是否就上揭借款約定利息計算方式?
(三)原告游淑瑞就系爭編號1本票及張閔賀就系爭編號4、5本
票之簽發,是否均係擔保原告張永昌向被告借貸系爭編號
2、3本票之款項,為從屬之保證債務?或原告游淑瑞、張
閔賀分別向被告借款而簽發?
五、法院之判斷:
(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原告3人起訴主張原告張永昌於100年間向被告借款115萬
元,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發交付系爭編號2、3本票
予被告,原告 張淑瑞 、張閔賀為保證原告張永昌上開債務
之履行,亦分別簽發交付系爭編號1、4、5本票予被告,
嗣原告張永昌就上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拒不返
還系爭5紙本票,且依序持系爭5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庭分別以102年度司票
字第3159號、103年度司票字第5179號、104年度司票字第
371號及104年度司票字第669號等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致
原告3人之財產隨時處於遭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
賣之危險,而兩造間就原告張永昌之借款是否確已清償?
原告游淑瑞、張閔賀分別簽發本票究係擔保原告張永昌之
借款債務,或係另行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均有爭執,即原
告3人就系爭5紙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等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3人之財
產有受侵害之虞,而該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之消極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3人提起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二)另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
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
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
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
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3人主張附表1
所示系爭編號1~5本票其等分別簽發交付被告收執,兩造
為系爭編號1~5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中系爭編號2、3本
票(面額合計115萬元)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張永昌向
被告借款債務之履行,此部分115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
畢而消滅;系爭編號1本票(面額900000元)就發票人即原
告游淑瑞部分基礎原因關係為保證原告張永昌向被告借款
115萬元債務之履行,系爭編號4、5本票(面額合計140萬
元)基礎原因關係為原告張閔賀為保證原告張永昌向被告
借款115萬元債務之履行,因系爭編號2、3本票債務115萬
元既已因清償而清償,原告游淑瑞、張閔賀簽發系爭編號
1、4、5本票之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消滅而隨同消滅等
情。然被告除就原告張永昌主張系爭編號2、3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部分不爭執外,其餘皆
否認之,並抗辯稱系爭編號1本票係原告2人於系爭編號2
、3本票以外另行向被告共同借款而簽發,系爭編號4、5
本票係原告張閔賀另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即系爭編號1、4
、5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均為借款,且原告張永昌按月清
償部分僅為利息,並未清償本金115萬元部分等語。是依
前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
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3人
既就承認系爭編號1~5本票均為真正,並主張兩造間為系
爭編號1~5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為基礎原因關係抗辯,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編號1~5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則原告張永昌自應就系爭編號2、3本票債務115萬元確
已清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游淑瑞、張
閔賀自應就其等2人簽發系爭編號1、4、5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保證系爭編號2、3本票債務之履行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倘原告3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縱令被告抗辯事實亦有瑕疵存在,法院仍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3人之認定。
(三)原告張永昌就簽發系爭編號2、3本票部分:
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
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張永昌主張
系爭編號2、3本票係為擔保對被告借款115萬元債務之履
行,而115萬元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2所示,系爭編號
2、3本票共115萬元債務已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2年4月
15日止,採分期清償匯款方式,共計清償115萬4500元乙
節,固據其提出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45紙為證,而被告就
系爭編號2、3本票確係擔保原告張永昌借款債務115萬元
之履行,及確有受領上揭郵局匯款115萬4500元之事實均
不爭執,但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張永昌就簽發系爭
編號2、3本票係向被告借款115萬元及確有取得同額款項
之事實,及被告確已於上揭時間自原告張永昌之郵局匯款
受領115萬4500元之事實均發生自認之效力,且原告張永
昌及被告之自認均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得認為其等
2人自認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是原告張永昌
主張上揭款項115萬4500元係清償借款本金115萬元乙節,
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等就上揭借款曾約定依民間
利息按月以2%計算利息,原告張永昌之清償行為僅係清償
利息而已,並未包括借款本金等語,原告張永昌則否認就
上揭借款曾有利息之約定乙事,則原告張永昌與被告間就
系爭編號2、3本票之115萬元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該
項積極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原告游淑瑞
於102年3月10日書具借據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阿
梅,其中借據僅記載:「……,前補利息付到102年3月20
日……」等語,但利息如何約定?利息數額為何?該借據
並未記載,且該紙借據為原告游淑瑞書具交付被告,並無
原告張永昌簽名,至多僅能認定係原告游淑瑞與被告間之
借款確有約定利息,該項利息約定即無拘束原告張永昌之
效力。另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
問證人游阿梅,就上情固具結後證稱:「……,依民間利
息,每100000元每月2000元,是口頭約定,借給張永昌的
也是如此,張永昌借到150萬元時每月利息將近30000元。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惟依前述,
倘依被告抗辯及證人游阿梅證述之利息計算方式,原告張
永昌借款115萬元之每月利息應為23000元,此與被告抗辯
稱原告張永昌應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不符,且依原告張
永昌提出上揭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所示,曾於101年5月18
日及101年5月31日分別存款130000元、120000元,就形式
觀察應非支付借款利息,尤其上揭郵局無摺存款總金額為
115萬4500元,適與系爭編號2、3本票之借款金額115萬元
相近,故被告抗辯稱與原告張永昌約定借款利息為民間利
息,每100000元以月息2%計算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符,委無可採。從而,原告張永昌上揭45筆郵局無摺存款
應係清償系爭編號2、3本票之債務本金,而非償還利息,
且其清償金額115萬4500元已超過債務金額115萬元,即認
系爭編號2、3本票部分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甚明。
(四)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
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消費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
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
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經查:
1、原告2人雖主張因原告張永昌於借款後投資股票失利,近
乎破產,加以系爭編號2、3本票即將屆期,被告要求需由
原告游淑瑞加入擔保,而證人游阿梅一再恐嚇原告游淑瑞
,若不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為擔保,將告知原告游淑
瑞之公公即原告張永昌之父前開借款情事,原告2人遂共
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擔保系爭編號2、3本票債務之履行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2
人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2人就上揭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2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游淑瑞與被告
間就系爭編號2、3本票債務成立保證契約,且系爭編號2
、3本票債務金額為115萬元,而系爭編號1本票債務金額
為900000元,若系爭編號1本票確係為保證系爭編號2、3
本票債務之履行而簽發,怎可能系爭編號1本票面額僅
900000元,如何保證系爭編號2、3本票債務115萬元之履
行?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
2、另被告抗辯稱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乃於系爭
編號2、3本票債務以外之其他借款等語,固為原告2人所
否認,並主張除附表2借款115萬元外,否認有其他借款存
在云云。惟依系爭編號2、3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7月
31日、100年8月21日,系爭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8
月10日,參酌原告張永昌提出上揭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所
示,原告張永昌既自100年3月14日起開始償還部分借款,
迄至系爭編號3本票發票日即100年8月21日,原告張永昌
已清償146000元之事實,可知原告張永昌向被告借款過程
確係先有借款再簽發本票,且系爭編號2、3本票面額115
萬元應係多次借款金額之總和,並非單筆借款金額,故原
告張永昌於100年8月21日簽發系爭編號2、3本票時,應有
累積借款金額達115萬元左右始簽發本票,方符常情。是
依原告張永昌提出附表2即歷次借款金額明細,被告抗辯
稱附表2編號3~6借款金額(日期)依序132000元(100年6月
20日)、10500元(100年6月21日)、72500元(100年7月29日
)及50000元(100年8月24日)等4筆款項共265000元,應為
系爭編號1本票(面額900000元)借款債務之一部;又附表2
編號7~9借款金額(日期)依序95000元(101年1月13日)、
65000元(101年3月5日)及20000元(101年10月18日)等3筆
款項共180000元,應為原告游淑瑞單獨借款而簽發500000
元本票之一部;又附表2編號10~12借款金額(日期)依序
370000元(101年12月28日)、10000元(102年2月7日)及
40000元(102年2月26日)等3筆匯入張芷瑄帳戶款項共
420000元應為原告張閔賀簽發系爭編號4之本票(面額125
萬元)之一部各情(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據此可知原告張
永昌提出附表2即歷次借款金額明細,並非全然確屬簽發
系爭編號2、3本票擔保之借款,但本院認為附表2編號10
~12等3筆借款日期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後,在客觀
上自不可能係原告張永昌簽發系爭編號2、3本票擔保借款
之範圍,否則豈有在簽發本票逾1年4個月後始交付借款之
可能?基於同一理由,亦不可能係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
編號1本票擔保借款之範圍,是被告抗辯稱原告2人共同簽
發系爭編號1本票擔保借款為115萬元以外之借款乙節,衡
情即屬可信。從而,依上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編號1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係借款,而原告2人復否認曾收受系
爭編號1本票債務之款項,則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之被告就確有該項借款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依
被告上開抗辯及提出匯款單據(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確認附表2編號3~6借款金額(日期)依序132000元(100年6
月20日)、10500元(100年6月21日)、72500元(100年7月29
日)及50000元(100年8月24日)等4筆款項共265000元,及
附表2編號7~9借款金額(日期)依序95000元(101年1月13
日)、65000元(101年3月5日)及20000元(101年10月18日)
等3筆款項共180000元,皆係以游阿梅名義匯款至原告張
永昌帳戶,堪認上開7筆款項共445000元應為原告張永昌
對被告之借款,即為系爭編號1本票擔保之借款,被告抗
辯稱附表2編號7~9等3筆款項為原告游淑瑞單獨向被告借
款500000元之一部分云云,即與上揭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再被告抗辯稱系爭編號1本票擔保之其餘借款係以現金
交付云云,已為原告2人所否認,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究於何時、何地交付現金予原告2人之
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準此,被告就系爭
編號1本票擔保之借款既僅交付原告張永昌445000元,扣
除原告張永昌就系爭編號2、3本票擔保借款之清償溢付
4500元,則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逾
440500元之票據債權對原告2人均不存在。
(五)原告張閔賀簽發系爭編號4、5本票部分:
1、原告張閔賀主張因原告張永昌向被告借款後投資股票失利
,近乎破產,加以系爭編號2、3即原告張永昌簽發之本票
均將到期,被告遂要求原告張閔賀加入擔保,乃由游阿梅
偕同數位不明人士至原告張閔賀住處,當時仍為大學4年
級學生即原告張閔賀被迫簽發系爭編號4、5本票,原告游
淑瑞當時在場亦在該2紙本票背書,是原告張閔賀就系爭
編號4、5本票之簽發從未向被告借貸款項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張閔賀主張上情,
已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張閔賀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張閔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曾受游阿梅脅迫簽發系爭編
號4、5本票,且與被告間就系爭編號2、3本票債務成立保
證契約等事實存在,且原告張閔賀簽發系爭編號4、5本票
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月1日、102年3月6日,與原告張永
昌簽發系爭編號2、3本票之到期日101年8月20日,相距已
有4~6個月;再系爭編號2、3本票債務金額為115萬元,
而系爭編號4、5本票債務金額為140萬元,則依常情,若
系爭編號4、5本票係保證系爭編號2、3本票之履行,怎可
能保證債務大於主債務?是原告張閔賀此部分主 張洵 無可
採。
2、另被告抗辯稱原告張閔賀簽發系爭編號4本票,乃因原告
游淑瑞稱原告張閔賀有意參加三立電視節目歌唱比賽需學
費委請老師指導,遂借款現金880000元(該筆現金來源為
游阿梅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另加上先前匯款至張
芷瑄帳戶370000元,合計125萬元,原告張閔賀遂於102年
1月1日簽發系爭編號4本票(面額125萬元);又原告張閔賀
另借150000元,其中50000元亦依原告游淑瑞要求匯入張
芷瑄名義上開帳戶,其餘100000元即由游阿梅親自交付現
金予原告游淑瑞,並收取原告張閔賀簽發系爭編號5本票
各情,亦為原告張閔賀所否認。惟原告張閔賀既承認系爭
編號4、5本票之真正,且系爭編號4、5本票復有原告游淑
瑞之背書(參見本院卷第95、99頁),即使系爭編號4、5本
票擔保之借款最後流向並未確為原告張閔賀使用,但原告
張閔賀願意簽發系爭編號4、5本票予其母即原告游淑瑞借
款使用,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張閔賀應就系爭
編號4、5本票之票載文義負責。再原告張閔賀與被告間確
為系爭編號4、5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票據法第
13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張閔賀仍得就系爭編號4、5本票
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被告即應就系爭編號4、5本票擔保借
款債務,確有如數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就系爭
編號4本票而言,被告除提出101年12月28日匯款370000元
至張芷瑄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外,其餘所謂「交
付現金880000元」則未提出數額相當之證據資料供參,而
被告提出102年1月2日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金額
僅100000元(實支98541元),此與「現金880000元」數額
相差甚為懸殊,尚難認該筆保單借款與系爭編號4本票擔
保債務有何關聯性可言。是被告就系爭編號4本票擔保之
借款實際僅交付370000元而已,其抗辯稱確有交付125萬
元乙事,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故被告持有系爭編號4
本票逾370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張閔賀不存在。再
就系爭編號5本票而言,被告除提出102年2月7日、102年2
月26日分別匯款40000元、10000元,共50000元至張芷瑄
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外,
其餘所謂「交付現金100000元」則未提出數額相當之證據
資料供參,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是被告就系
爭編號5本票擔保之借款實際僅交付50000元而已,其抗辯
稱確有交付15萬元乙事,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故被告
持有系爭編號5本票逾50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張閔
賀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系爭編號1~5本票確為原告3人分別或共同簽發
交付被告收執,原告3人與被告間就系爭編號1~5本票均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
3人就系爭編號1~5本票自得主張基礎原因關係抗辯。又系
爭編號1~5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皆為依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
借款關係,原告3人主張系爭編號1、4、5本票係為保證系爭
編號2、3本票債務之履行,因原告3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另依兩造在本院審理過程提出證據
資料顯示,原告張永昌簽發系爭編號2、3本票擔保借款115
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而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擔
保借款900000元,因被告實際交付借款僅445000元,扣除原
告張永昌就系爭編號2、3本票擔保借款之清償溢付4500元,
則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逾440500元之票
據債權對原告2人均不存在。再原告張閔賀簽發系爭編號4、
5本票分別擔保借款債務125萬元、150000元,因被告實際僅
依序交付借款370000元、50000元,故被告持有系爭編號4、
5本票分別逾370000元、50000元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張閔賀均
不存在。準此,原告3人之主張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3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一: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張永昌│101年8月10日│900000元│103年8月9日│103年8月9日│WG0000000│
││游淑瑞││││││
├──┼───┼──────┼─────┼───────┼───────┼─────┤
│2│張永昌│100年7月31日│250000元│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1日│TH0000000│
├──┼───┼──────┼─────┼───────┼───────┼─────┤
│3│張永昌│100年8月21日│900000元│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1日│TH0000000│
├──┼───┼──────┼─────┼───────┼───────┼─────┤
│4│張閔賀│102年1月1日│000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WG0000000│
├──┼───┼──────┼─────┼───────┼───────┼─────┤
│5│張閔賀│102年3月6日│15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WG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
│1│100年3月1日│200000元│
├──┼───────┼──────────┤
│2│100年3月1日│85000元│
├──┼───────┼──────────┤
│3│100年6月20日│132000元│
├──┼───────┼──────────┤
│4│100年6月21日│10500元│
├──┼───────┼──────────┤
│5│100年7月29日│72500元│
├──┼───────┼──────────┤
│6│100年8月24日│50000元│
├──┼───────┼──────────┤
│7│101年1月13日│95000元│
├──┼───────┼──────────┤
│8│101年3月5日│65000元│
├──┼───────┼──────────┤
│9│101年10月18日│20000元│
├──┼───────┼──────────┤
│10│101年12月28日│370000元(張芷瑄)│
├──┼───────┼──────────┤
│11│102年2月7日│10000元(張芷瑄)│
├──┼───────┼──────────┤
│12│102年2月26日│40000元(張芷瑄)│
├──┼───────┼──────────┤
││總計│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