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見福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曾培雯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簡見福對其涉案情節已據實供述,其犯案當時係因認前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被害人 游勝凱 有染,且前妻離婚後仍不斷向被告索取金錢,才打算要略微教訓被害人游勝凱,非出於殺人之犯意。另一被害人 游朝淋 ,抗告人則是沒有預見其會出現,且抗告人與游朝淋素無怨隙,只是因為當時情形慌亂,抗告人為替同案其他被告脫困並離開現場而失手傷害游朝淋,亦無殺人之故意。本案發生後,抗告人對其犯行十分後悔,因此於警、偵、審階段皆配合偵查及審理,且抗告人於案發前有固定之住所,縱與同案被告 翁聖為 、 朱哲弘 於行為前曾以衛生紙遮住車牌,然同為此行為之其他同案被告有兩人已交保,可知原審並不認定遮掩車牌之行為有逃亡之虞,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證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審理至今,相關證人皆已到庭證述、相關證物亦扣押在案,難謂本案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對案情已據實供述,原審未敘明抗告人有何羈押之必要,即裁定延長羈押,自嫌率斷。另請本院審酌抗告人並無前科,對案情亦無隱暪,已協助釐清案情,被告目前下有幼子,上有年邁母親需扶養,抗告人在日後之審理程序定會配合,且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應可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請求本院撤銷延長羈押裁定,准抗告人具保以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見福因殺人罪(指被害人游勝凱部分)及殺人未遂罪(指被害人游朝淋部分)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7、1575、1759號),原審以被告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行為時遮掩車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1年5月25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於101年8月25日起經原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此有起訴書、偵查中羈押及本案原審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回證等件在卷可憑。
(二)茲查原法院於101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期日屆滿前之101年12月17日對被告簡見 福行 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雖漏未引用第1款,但延長羈押理由已敘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簡見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應自101年12月25日起對被告簡見福延長羈押貳月。
(三)上開抗告意旨所載,洵屬被告簡見福是否構成殺人罪之實體抗辯事項,當非延長羈押程序所應審酌。且被告簡見福所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簡見福非無畏懼重罰而逃亡、藏匿之合法懷疑,而原審關於延長羈押被告簡見福,已說明符合如上羈押事由及必要,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