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衍良 (原名 陳詔璞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6日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撤緩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衍良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7日許,另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6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100年3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受僱於金良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101年1月6日向客戶 吳沛汝 位於新北市○○區○○街之辦公室處收受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H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95280元、發票人吳沛汝之支票1張後,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金良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向公司負責人 王俊晴 佯稱支票遺失,而於101年1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附近,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述支票侵占入己,交付予不知情友人 江仁耿 ,用以償還向江仁耿借用之65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足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第1項第2款「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且原審審酌受刑人甫於100年3月22日受緩刑宣告確定,竟不知戒慎其行,又於不到1年期間內之101年1月7日,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再犯業務侵占罪,顯無悔悟自新之心,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顯見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原審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因雙親無工作和有2子,希望念在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妻小都無謀生能力,給其機會;上次半年的判決也無繳款,目前正服勞動役,希望能給其機會完成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衍良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348、18643、24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00年3月2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間之101年1月7日,因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6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自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然其竟於緩刑期內僅因一己私益即再犯業務侵占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刑之宣告而澈底悔悟自新,乃一再危害社會;況抗告人甫於100年3月22日受緩刑宣告確定,竟不知戒慎其行,又於不到1年期間內之101年1月7日,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再犯業務侵占罪,應無深切悔悟自新之心,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顯見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基此為促使抗告人深切反省,知所悔悟,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因雙親無工作和有2子,妻小都無謀生能力,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縱所陳屬實,仍無法解免於受刑人已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