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見福選任辯護人曾培雯律師被告翁聖為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
商桓朧 律師被告 朱哲弘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 律師被告 李育杰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7、1575、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見福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翁聖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朱哲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李育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翁聖為其餘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朱哲弘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簡見福因不滿前妻 唐嘉妡 移情別戀,欲教訓唐嘉妡同居男友 游凱勝 ,乃委請友人即翁聖為幫忙找人,嗣翁聖為即尋找朱哲弘及李育杰,簡見福、翁聖為、朱哲弘、李育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3日下午,由朱哲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克萊斯勒廂型車搭載翁聖為、李育杰,車上並攜帶塑膠棍2支後,前來宜蘭地區,先至簡見福住處會合,再由簡見福準備鋁棒1支,由簡見福駕駛其不知情之弟 簡志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朱哲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翁聖為、李育杰,簡見福4人先至游凱勝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尋找游凱勝,於途中由簡見福改坐朱哲弘駕駛之廂型車帶路,因在游凱勝之東港路住處等候不到游凱勝,遂折回由簡見福駕駛牌號碼7315-KN號自小客車至他處尋找游凱勝。嗣後簡見福發現游凱勝在宜蘭市○○路○○○號住處,即以行動電話通知翁聖為、朱哲弘、李育杰並與其會合,簡見福4人同至宜蘭市○○路○○○號住處附近後,由簡見福、翁聖為、朱哲弘以衛生紙沾水黏貼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之車牌,埋伏等待游凱勝外出,翁聖為嗣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別處購買飲料、食物。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朱哲弘、李育杰見游凱勝步出家門,即各持塑膠棍上前毆打游凱勝成傷,嗣游凱勝之弟 游朝淋 在家中發現屋外異狀,衝出上前制止,朱哲弘、李育杰即接續其等傷害游凱勝之犯意聯絡,而基於傷害游朝淋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游朝淋成傷。嗣後朱哲弘與游凱勝、李育杰與游朝淋各自扭打時,簡見福見狀,另萌生殺人之犯意,下車持鋁棒攻擊游朝淋頭部,致游朝淋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多處顱骨骨折之傷害,李育杰見事態嚴重跑回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上,簡見福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鋁棒攻擊游凱勝頭部,致游凱勝受有頭部鈍器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第1頸椎脫臼之傷害,朱哲弘見狀而跑回廂型車上。簡見福於攻擊後返回廂型車內,簡見福、朱哲弘、李育杰3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離開現場,再以行動電話聯繫翁聖為,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宜蘭交流道北上側車道會合,共同返回臺北。游凱勝、游朝淋經送醫院急救後,游凱勝仍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案發後警方依照簡見福因打鬥過程掉落於現場之行動電話循線追查,於101年4月4日下午3時30分在宜蘭市○○路○○號將簡見福拘提到案,並於101年4月7日晚間6時4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將翁聖為拘提到案、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1將朱哲弘拘提到案,李育杰則於101年4月7日晚間7時20分由其父 李宏璋 陪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自首。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㈠被告簡見福部分:就共同被告李育杰、朱哲弘、翁聖為及證人 林謝流 、 游阿柳 、游朝淋於警詢中關於被告簡見福之言詞陳述;及㈡被告翁聖為部分:就共同被告簡見福、朱哲弘、李育杰及證人 游阿明 、林謝流、游阿柳、游朝淋於警詢中關於被告翁聖為之言詞陳述;及㈢被告朱哲弘部分:就共同被告簡見福、翁聖為、李育杰及證人游阿明、林謝流、游阿柳、游朝淋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朱哲弘之言詞陳述;及㈣被告李育杰部分:就共同被告簡見福、翁聖為、朱哲弘及證人游阿明、唐嘉妡、林謝流、游阿柳、游朝淋、 陳學良 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李育杰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簡見福、翁聖為、朱哲弘、李育杰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簡見福、翁聖為、朱哲弘、李育杰有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審判期日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資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關於㈠被告翁聖為部分:就共同被告簡見福、朱哲弘、李育杰及證人游阿明、林謝流、游阿柳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及㈡被告朱哲弘部分:就共同被告簡見福、翁聖為、李育杰及證人游阿明、林謝流、游阿柳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及㈢被告李育杰部分:就共同被告簡見福、翁聖為、朱哲弘及證人游阿明、唐嘉妡、林謝流、游阿柳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上開陳述於製作程序中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見福、翁聖為、朱哲弘、李育杰坦承因被告簡見福之前妻唐嘉妡與被害人游凱勝交往,被告簡見福遂心生不滿而欲教訓被害人游凱勝,被告簡見福先尋找被告翁聖為,再由被告翁聖為尋找被告朱哲弘、李育杰,於101年4月3日晚間被告翁聖為、朱哲弘、李育杰至被告簡見福住處會合,共同至被害人游凱勝位於宜蘭市○○路○○○號住處,於途中被告簡見福、翁聖為、朱哲弘以水沾濕衛生紙黏貼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之車牌,被告翁聖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別處購物,在埋伏過程中適被害人游凱勝外出,先由被告朱哲弘、李育杰持塑膠棍攻擊被害人游凱勝,嗣後被害人游朝淋出來欲制止時,被告朱哲弘、李育杰各與被害人游凱勝、游朝淋扭打時,被告簡見福見狀持鋁棒上前,而先後以鋁棒攻擊被害人游朝淋、游凱勝頭部等情不諱,惟被告簡見福、翁聖為、朱哲弘、李育杰均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關於㈠被告簡見福則辯稱:唐嘉妡跟游凱勝在一起,唐嘉妡當時要伊把房子要過戶給她,伊一時氣憤找翁聖為找人教訓游凱勝,翁聖為他們一行人是到伊家,到伊家後他們去唐嘉妡家外面等1、2小時,看沒有人就到游凱勝家,車子停下來就看到游凱勝出來,朱哲弘、李育杰就跑去打游凱勝,游凱勝的弟弟游朝淋出來,朱哲弘、李育杰被壓在地上,伊就持鋁棒下車,拿鋁棒先打游朝淋後再打游凱勝,伊沒有要殺人云云;㈡被告翁聖為則辯稱:因為簡見福拜託伊,說他要去教訓被害人游凱勝,伊找朱哲弘,朱哲弘找李育杰一起去簡見福家,一行人先到簡見福家後再一起出去,伊是在第一個地點要到第二個地點的中間離開,伊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去買東西,後來就接到朱哲弘的電話,叫伊直接到交流道等,後來簡見福他們一行人就到交流道跟伊會合,伊就繼續開著簡見福的車回到臺北市後再換車,簡見福把他自己的車開走,打人的過程中伊不在現場云云;㈢被告朱哲弘則辯稱:當天是翁聖為找伊幫簡見福出氣,當天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過來,車上橡膠棍2支是本來放在車上駕駛座旁邊作為防身用的,李育杰是伊找的,伊是先到唐嘉妡家後才又到游凱勝家,是簡見福帶路先到第一個地點,他們4個人在第一個地點等,後來才一起到第二個地點,翁聖為是在要到第二個地點前離開的,在游凱勝家時,伊有持塑膠棍打游凱勝,但是打不過他想逃走,後來是簡見福下車救伊才有辦法逃走云云;㈣被告李育杰則辯稱:當天是朱哲弘找伊過來宜蘭,先去簡見福家後才知道要打人,先去第一個地點,再去第二個地點,到了游凱勝家時,伊拿塑膠棍下車,與朱哲弘先下車打游凱勝,後來游朝淋出來追著伊,伊一緊張就亂揮,伊被游朝淋勒住脖子壓倒在地上,簡見福就持鋁棒打游朝淋,當時伊被壓在地上沒有看到,有聽到頭部被敲擊的聲音,簡見福就去打游凱勝,伊感覺不對,就趕快跑去車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游凱勝、游朝淋於101年4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宜蘭市○○路○○○號住處外遭毆打等情,業據證人游阿柳、林謝流於偵查中及被害人游朝淋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而關於當日攻擊過程,證人游阿柳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游朝淋、游凱勝的堂叔,和游阿明是堂兄弟,伊家在○○路000號,游阿明住在107號,伊在家看電視,聽到堂嫂林謝流在喊救人,伊就出去當時聽到林謝流喊說她兒子被人押走、毆打,出去時看到兩對抱在一起,是在建業路111巷和建業路的十字路口,1對是游凱勝,1對是游朝淋,是有兩對扭打,那時候游凱勝的臉已經全部都是血了,打游凱勝是1個人,打游朝淋也是1個人,攻擊游朝淋的那個人是毆打游朝淋的頭部,伊就在現場趕快用手機報案,游凱勝倒在地上時,又有另1個人從車子駕駛那邊拿鋁棒出來打游凱勝的頭,游凱勝被敲頭時,另1個人已經走了,游朝淋部分伊沒有看到,因為他們的車子剛好停在巷口的地方,游朝淋是被帶到車子的駕駛座那邊,休旅車較高伊沒有看到,他們走掉伊才去看,發現游朝淋的頭被打破了,臉及頭都有流血,倒在樹叢裡面,在整個案發現場看到打游凱勝、游朝淋總共有3個人,拿鋁棒的那個人打完之後也跑到駕駛座那邊上車,3個人都是從駕駛那邊上車,他們搭的車子是白色克萊斯勒的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93頁101年7月25日審判筆錄),並參酌證人游阿柳所繪現場圖(本院卷一第203頁),證人游阿柳因聽聞林謝流之呼救後自其宜蘭市○○路○○○號住處走出,而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停放於建業路與該路111巷之交岔路口,車頭朝向路中心,被害人游凱勝在廂型車車頭處被毆打,被害人游朝淋則在被攻擊過程中移至廂型車駕駛座側之樹叢處,在於攻擊過程之初被告朱哲弘、李育杰各與被害人游凱勝、游朝淋扭打,被告簡見福嗣後持鋁棒上前攻擊被害人游凱勝頭部,被告朱哲弘見狀離開,被告簡見福隨即持鋁棒繞至廂型車駕駛座側邊處,被告簡見福、朱哲弘、李育杰隨即駕車離開等情。而被告李育杰於審理中證稱:伊和朱哲弘先下車,伊就先過去朝游凱勝的手敲,游凱勝就要還手,伊就跑,這時朱哲弘就上來跟他扭打,游朝淋就朝伊衝過來,以為他要過來打伊,緊張就持膠條亂揮,不知道怎樣被游朝淋勒住脖子,並壓倒在地,簡見福從駕駛座後方下車,朝伊這邊過來,持鋁棒往游朝淋頭部敲擊4、5下,伊就感覺到伊的頭有血的味道,之後就看見游朝淋趴在地上,游朝淋趴在地上之後,伊就上車,簡見福持鋁棒往游凱勝的方向過去,聽到很大聲敲打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07頁101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其所述被告簡見福持鋁棒下車先攻擊被害人游朝淋後,再轉身朝被害人游凱勝方向走去。雖證人林謝流、被害人游朝淋於審理中均證稱當日下車攻擊者為4人,證人林謝流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伊手受傷,游凱勝要開車載伊去醫院,游凱勝先出門,後來游朝淋接著出去,伊聽到游朝淋說游凱勝被打,伊最後出去,伊出門查看時看到兩個兒子被打滿臉都是血,當時看到的歹徒有4個人,2個是在游凱勝那邊,2個在游朝淋那邊,那時候在游凱勝兩邊的人左邊1個右邊1個都是在打游凱勝的頭,游凱勝倒地後,繼續用鋁棒打,其他人的在打游朝淋,游朝淋被拉到兩棵樹旁打,兩個人都用棍棒打頭部,游凱勝先被打倒下後,全部的人都去打游朝淋,他們就抓游朝淋去撞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158、160、161至163頁101年7月25日審判筆錄);被害人游朝淋於審理中證稱:伊只記得剛下班,平常是晚上六、七點下班,剛下班回到家,因媽媽的手不方便,要帶媽媽去看醫生,伊和哥哥游凱勝都在外面,聽到有人在砸車的聲音,游凱勝就被打了,看到有4個人,看不是很清楚,是有看到人影,最初是看見3個人打游凱勝,打伊的人不知道,當時已經被打暈了,所以剩下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0頁101年8月22日審判筆錄)。但參酌證人林謝流前於偵查中證稱:「(有無目睹游凱勝、游朝淋被毆打經過?)有。當天我大兒子游凱勝開門要帶我去給醫生看,一開門就被2個人押走,押到111巷的巷口打,我看到有他們用棍棒打我兒子游凱勝的頭,我叫他不要敲,他們還是一直敲我兒子的頭,後來游朝淋看到他哥哥被打也衝出去,他一樣被打,也是打游朝淋的頭,他們是先打我大兒子,再打我二兒子,我總共是看到3個人拿棍棒打我二個兒子。」、「(你大兒子游凱勝倒地後,這三名男子還有拿棍棒打他?)有。也是有打頭部(額頭)。」、「(後來這三名男子又有將妳二兒子游朝淋抓去撞樹?)是。」、「(整個過程大約多久?)大概幾分鐘,他們都很兇殘。」、「(是他們三個人自己開車走,還是另外車上另外有人?)連打人的這3人在內,車上還有一個人,總共4人。」(見101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第148頁101年4月19日偵訊筆錄),關於當日攻擊之人數,證人林謝流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係有3人,與其審理中所稱攻擊者4人明顯不符。且被害人游朝淋對於當日案發過程證稱:「(你當時看到的歹徒【包括砸車、打人】人在何處,共有幾人?)我看到有四個人,我看不是很清楚,我是有看到人影。」、「(該四人分佈之狀況是誰在砸車,誰在打人?)我不太清楚。」、「(你有看見游凱勝被人強拉或抓到何處嗎?)我當時已經被打暈了,所以我剩下就不清楚。」、「(你是一出門就被打或是過一會兒要救你哥哥才被打?)不記得,我只記得我被打暈了。」、「(打你的人是否是打游凱勝三個人的其中一人?)對。但一開始是四個人,他看到我就跑過來打我。」、「(你有無與對方發生扭打?)沒有。對方有一個人一開始就把我打暈了,是否從打游凱勝的那群人過來的人,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
229、248、249頁101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細譯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言,當日案發之突然且正值夜間,證人林謝流目睹其兒子游凱勝、游朝淋遭毆打受有重傷,心理湧現恐懼關懷之情,思緒或有混亂,加以本件查獲被告4人,致其對於案發細節或有混淆情形,且被害人即證人游朝淋當日頭部遭受重創,此2人就在場實施犯罪之人數部分證詞或有錯誤之情形。再者本件案發之時間,證人林謝流於警訊中證稱為晚間7時30分許(見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頁背面101年4月10日警訊筆錄);證人游阿柳於偵查中證稱為晚間7時34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第150頁101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陳學良於警訊中證稱當日晚間7時25分許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目睹1男子倒臥於地上,1部白色廂型車加速逃離現場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103號卷第7頁101年4月5日警訊筆錄), 嗣於 審理中證稱案發時間為當日晚間7時20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101年7月25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林謝流、游阿柳、陳學良前開對於案發時間之證述內容,本件案發時間應在101年4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後。
而被告簡見福、朱哲弘、李育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被告翁聖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去購物等語,被告翁聖為亦陳稱:伊去買東西過後大約15分鐘,當時人過蘭陽大橋買好便當,接到朱哲弘號碼打來的電話,叫伊不要回去,說要回到宜蘭交流道後要回台北,伊就直接到交流道等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101年9月21日審判筆錄),此與證人游阿柳、陳學良證稱現場僅目睹1部白色廂型車相符。再依卷附被告翁聖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1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第161之2頁)所示,該行動電話號碼於當日晚間7時17分許與被告簡見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基地台位置在宜蘭市○○路○○○○○○○號2樓;於當日晚間7時37分許、7時39分許、7時42分許與被告朱哲弘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鄉○○路○段○○○號12樓;於當日晚間7時43分許與被告朱哲弘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鄉○○路○○○○○號,對照被告朱哲弘所稱:「(你們在離開案發現場之後,是在多久時間打電話給翁聖為?)事發之後沒多久,簡見福就叫我打電話給翁聖為,叫他不要回現場,約在宜蘭交流道後一起回台北。」(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背面101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堪以認定係由被告朱哲弘、李育杰各持塑膠棍,被告簡見福則持鋁棒攻擊被害人游凱勝、游朝淋,而案發時被告翁聖為不在現場。
㈡案發後被害人游凱勝受有頭部鈍器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第1頸
椎脫臼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該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頁)、病歷資料(101年度相字第103號卷第45至7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30幀(101年度相字第103號卷第28至36、77、85、88至102頁)在卷可證,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101年度相字第103號卷第104至111頁)附卷可證。被害人游朝淋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多處顱骨骨折之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101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第181頁)。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言之,行為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均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之標準。被告朱哲弘、李育杰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而係基於教訓之傷害犯意前來宜蘭,依被告簡見福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之前翁聖為和伊是同事,伊問翁聖為有沒有可以找人來幫忙,伊叫翁聖為來是說被人欺負,是透過翁聖為才找到朱哲弘、李育杰,找他們之目的是來修理游凱勝,看到游凱勝後朱哲弘、李育杰下車去,朱哲弘和游凱勝就打起來,游朝淋跑出來之後就開始打李育杰,他們兩個被壓在地上,那時候有人叫警察來了,伊就拿鋁棒下去打車子旁邊的游朝淋後再打游凱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295頁101年9月21日審判筆錄),以本件被告朱哲弘、李育杰與被告游凱勝並不相識、素無仇怨,於前來宜蘭之際,被告朱哲弘於車上僅預備塑膠棍2支,而在攻擊被害人游凱勝、游朝淋時,當被告簡見福先持鋁棒攻擊被害人游朝淋頭部後再攻擊被害人游凱勝頭部時,依證人游阿柳前開證詞,僅有被告簡見福1人著手,被告李育杰並無隨同上前攻擊被害人游凱勝,當被告簡見福攻擊被害人游凱勝頭部後,被告朱哲弘則停止攻擊而離開,從證人游阿柳所述被告簡見福持鋁棒參與攻擊行為後,被告朱哲弘、李育杰並未繼續其攻擊行為,則被告朱哲弘、李育杰辯稱自始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當被告簡見福持鋁棒猛然攻擊被害人游朝淋、游凱勝,其2人遂停止攻擊行為等語應可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見福於毆打被害人前先交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予被告朱哲弘,於毆打後再交付5千元予被告朱哲弘,被告翁聖為、朱哲弘、李育杰均堅詞否認有收受被告簡見福任何金錢報酬等語。被告簡見福於偵查中固承認於毆打前交付被告朱哲弘1萬元,毆打後因被告朱哲弘、李育杰受有傷害而再給予5千元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101年4月4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第60頁101年4月4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第151頁101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嗣於審理中則改稱:有給付1萬元,但事後5千元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101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同卷第296頁101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又改稱:好像打完之後,在回臺北路上的車上拿1萬元給朱哲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101年9月21日審判筆錄);或稱:
給1萬元或是1萬5千元伊忘記了,事先並無約定,是在車上臨時要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背面、298頁101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對於給付之數額、時間等情節於審理中雖已記憶不清致前後所述細節雖有不同,但對於給付金錢一事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被告 簡見福自始 均坦承其持鋁棒攻擊被害人游朝淋、游凱勝一事,亦無必要就此部分構陷被告朱哲弘、李育杰,被告簡見福此部分先後所述不一,應從情節輕微者,認定被告簡見福於毆打前有交付朱哲弘1萬元,被告朱哲弘、李育杰否認有收受報酬之情事,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因犯意之聯絡而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翁聖於案發當時雖不在現場,但被告簡見福係因其與被害人游凱勝之仇怨,欲教訓被害人游凱勝,因而尋找被告翁聖為,而由被告翁聖為尋找被告朱哲弘、李育杰,被告翁聖為並帶同被告朱哲弘、李育杰前來宜蘭地區,除事先準備塑膠棍2支,並目睹被告簡見福自其住處攜帶鋁棒,事先並以衛生紙黏貼車牌以躲避查緝,上開過程均為被告翁聖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0頁101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293頁背面101年9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朱哲弘於審理中亦證稱:「(你們在碰面之後到前往案發地點的途中,有無說幾個人要下去教訓被害人?)有說好我和李育杰、翁聖為。」、「(你剛才提到你們在案發之前就有先談好由你與李育杰、翁聖為三人下去打,這件事情在何處講的?)好像是簡見福找我們來時,翁聖為就講說他和李育杰及我三人下去打,當時是我們三人來宜蘭的路上的車上講的。」(見本院卷一300頁背面、302頁101年9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翁聖為不僅事先知悉被告簡見福欲教訓被害人游凱勝之意思,除代為尋找打手,並協助掩飾犯罪行蹤,顯然被告翁聖為關於被告朱哲弘、李育杰之傷害行為即有預見且有參與之合意,並進而著手其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而不因其駕車離去購物,未在現場未參與實際毆打被害人游凱勝之行為而得脫免傷害罪責。
㈣被告朱哲弘、李育杰見被害人游凱勝自住處出來後,即分持
塑膠棍上前毆打傷害被害人游凱勝,此為被告朱哲弘、李育杰前來宜蘭地區之目的,為被告簡見福、翁聖為、朱哲弘、李育杰原先之計畫內容。適有被害人游朝淋目睹其兄游凱勝遭毆打,因而上前攔阻,此為被告4人事前所無法預期,而為計畫外之突發情況,惟當被害人游朝淋上前阻止被告朱哲弘、李育杰後,雙方各分為兩對扭打,被告朱哲弘除繼續毆打被害人游凱勝,被告李育杰則毆打被害人游朝淋,對於被害人游朝淋之部分,被告朱哲弘利用被告李育杰毆打被害人游朝淋,以阻止被害人游朝淋之攔阻行為,而遂行其毆打被害人游凱勝之行為,被告朱哲弘、李育杰對彼此之傷害行為相互利用,自應對傷害被害人游朝淋部分負共同正犯罪責。㈤被告簡見福見被告朱哲弘、李育杰各與被害人游凱勝、游朝
淋扭打後,持鋁棒下車先後攻擊被害人游朝淋、游凱勝,關於被告簡見福之攻擊情形,被告李育杰證稱:伊和朱哲弘先下車,伊就先過去朝游凱勝的手敲,游凱勝就要還手,伊就跑,這時朱哲弘就上來跟他扭打,游朝淋就朝伊衝過來,以為他要過來打伊,緊張就持膠條亂揮,不知道怎樣被游朝淋勒住脖子,並壓倒在地,簡見福從駕駛座後方下車,朝伊這邊過來,持鋁棒往游朝淋頭部敲擊4、5下,伊就感覺到伊的頭有血的味道,之後就看見游朝淋趴在地上,游朝淋趴在地上之後,伊就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07頁101年9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 游阿柳證 稱:原先他們在打時看到有兩對在打,一對有兩個人,後來要走時,看到游凱勝倒下時,有一個人拿鋁棒打游凱勝的頭,當時伊喊說人已經倒下來了,你還敲他的頭,尤其拿鋁棒的人是很大力的打,那個聲音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178頁101年7月25日審判筆錄)。按頭部為身體之要害,持棍棒對頭部施以重擊足以致命,此應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而被告簡見福持鋁棒先後攻擊被害人游朝淋、游凱勝之頭部多次,致被害人游朝淋、游凱勝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從被告簡見福只朝被害人頭部位置攻擊,俟被害人游朝淋倒地後猶轉身再攻擊被害人游凱勝,顯見被告簡見福下手之重、殺意之堅,應認其確有殺人之故意。而被告簡見福案發之初雖與被告翁聖為、朱哲弘、李育杰基於傷害被害人游凱勝之犯意,至被害人游凱勝住處外埋伏欲教訓被害人游凱勝,惟於被告朱哲弘、李育杰實行傷害行為之過程中,被告簡見福因犯意之提升,而對被害人游凱勝實行殺害行為,其先前之傷害行為為較重在後之殺人行為所吸收。又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被告翁聖為、朱哲弘、李育杰自始即為傷害之犯意,嗣因被告簡見福基於殺人犯意而對被害人游朝淋、游凱勝實行殺人行為,被告翁聖為、朱哲弘、李育杰未對其後被告簡見福持鋁棒攻擊之殺人行為有所參與,自應僅就其主觀上之傷害犯意負傷害罪責。而被害人游朝淋因頭部遭受重創,雖受有聲障及失能多重重度障礙,此有被害人游朝淋之殘障手冊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3頁),惟該重傷害結果肇因被告簡見福持鋁棒重擊致被害人游朝淋因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所致,為被告簡見福殺人行為所致之結果,非被告朱哲弘、李育杰之傷害行為所致,且非其等所得預見,自無就該重傷結果負其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見福之殺人犯行及被告翁
聖為、朱哲弘、李育杰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㈠被告簡見福就被害人游凱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就被害人游朝淋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簡見福已實行殺人之行為,而未致被害人游朝淋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㈡被告翁聖為、朱哲弘、李育杰就被害人游凱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㈢被告朱哲弘、李育杰就被害人游朝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翁聖為、朱哲弘、李育杰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翁聖為、朱哲弘、李育杰之事前合意範圍與著手型態審酌,而認被告翁聖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朱哲弘、李育杰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李育杰於犯罪後,於員警查悉其身份前,由其父李宏璋陪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自首,業經證人 陳保羅 警員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4頁101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翁聖為、朱哲弘、李育杰對被害人游凱勝之傷害犯行及被告朱哲弘、李育杰就被害人游朝淋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朱哲弘、李育杰先毆打被害人游凱勝,再接續其傷害犯行,同時與被害人游凱勝、游朝淋發生扭打,而同時對於被害人游凱勝、游朝淋施以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簡見福所犯上開殺人罪與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朱哲弘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簡見福因前妻唐嘉妡與被害人游凱勝交往,竟心生怨恨,竟為教訓被害人游凱勝與被告翁聖為、朱哲弘、李育杰前來宜蘭地區,並共同毆打被害人游凱勝,惟當傷害犯行遭被害人游朝淋發覺而上前阻止時,被告朱哲弘、李育杰猶共同傷害被害人游朝淋,被告簡見福見狀後先持鋁棒朝被害人游朝淋頭部攻擊後,見被害人游朝淋倒下後仍未罷手,竟再持鋁棒攻擊被害人游凱勝頭部,導致被害人游朝淋頭部重創及被害人游凱勝死亡之結果,以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結果,致被害人家庭破碎,對被害人游朝淋及被害人游凱勝之父母留下永遠無法磨滅之傷痛,迄今未有任何實質之賠償行為以撫平被害人游朝淋及被害人游凱勝父母所受傷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關於被告簡見福所涉殺人犯行部分,其心態之殘酷、手段之兇殘,顯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鋁棒1支、塑膠棒2支分別為被告簡見福、朱哲弘所有,且供其前開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翁聖為對被害人游朝淋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見福欲教訓被害人游凱勝,委請被告翁聖為幫忙找人,被告翁聖為與被告簡見福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翁聖為、簡見福、朱哲弘、李育杰4人即至宜蘭市○○路○○○號住處附近後,由被告簡見福、翁聖為、朱哲弘以衛生紙沾水黏貼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之車牌後,被告翁聖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別處購買飲料、食物,嗣後被告簡見福持鋁棒攻擊被害人游朝淋,致被害人游朝淋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多處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翁聖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翁聖為應被告簡見福之請求,尋找被告朱哲弘、李育杰前來宜蘭地區欲教訓被害人游凱勝,當被告簡見福、朱哲弘、李育杰埋伏於被害人游凱勝住處時,由被告朱哲弘、李育杰下車攻擊被害人游凱勝之際,被告翁聖為恰巧離開購物而不在現場,適有被害人游朝淋因目睹其兄游凱勝遭毆打而上前阻止時,致遭被告簡見福持鋁棒攻擊,均已如前述。而被告翁聖為參與計畫之初,目的對象為被害人游凱勝,被害人游朝淋因恰巧在場並上前阻止而受有傷害,對於被害人游朝淋在場一事,既非被告翁聖為事前所得預見,而當被告簡見福對被害人游朝淋施以殺人行為時,被告翁聖為亦未在場參與,自難令其對於被告簡見福之殺人未遂行為共負罪責。
四、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聖為對於被害人游朝淋部分應與被告簡見福共負殺人未遂罪責。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翁聖為此部分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一│鋁棒壹支│├──┼─────────────────────┤│二│塑膠棍貳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