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雋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倪雋杰於偵訊、審理中自白、臺灣檢驗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及扣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吸食接管1支、鏟管1支等物暨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經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月1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5住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稍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食接管1支及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違反簡易判決只能宣告緩刑或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勞役之規定,另被告未婚妻已懷有身孕8個月,無人照料,被告母親患有重度憂鬱症、躁鬱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徒刑云云。經查:本件原審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業經原審就簡式審判程序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詳細說明並告以要旨,並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案(審易卷第72頁反面、74至75頁),原判決並非簡易判決,被告容有誤會;另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尚難以被告所主張未婚妻、母親之身體狀況,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依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再者,如前所述,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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