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錫章係設於宜蘭縣○○鄉○○路○○○巷○○號金順工程行之負責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陳錫章駕駛登記金順工程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即宜26之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萬貴路與三星路3段(即台七丙線約16.7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萬貴路係閃光紅燈,陳錫章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亦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 陳輝煌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三星路3段與萬貴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陳錫章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不慎撞擊陳輝煌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陳輝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雙處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髖骨臼骨折、骨盆骨折、臉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及踝關節骨折、疑內出血等傷害。嗣陳輝煌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仍宣告不治。
陳錫章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輝煌之女 陳玟宇 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錫章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幀、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共21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經警前往處理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致所駕該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並兼衡對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及損失,及被告事後雖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賠償,難認有悔意等情;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板模工程為業、月收入按件計酬,並不固定、尚須扶養高齡均80餘歲之老父母、無業在家之兒子及2位殘障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旋向警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且未賠償刑度應予加重。然原判決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