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柏翰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
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柏翰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必須履行其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告訴人 張維真 簽立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
事實
一、周柏翰現仍為在學學生,其於民國100年7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女友 林縉柔 ,沿新北市○○區○○○○○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指示牌附近時,明知駕駛人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有張維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系爭機車左側及林縉柔之左腳與張維真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張維真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骨折、右前臂擦傷約22公分×6公分、左手肘擦傷約3公分×3公分、左手擦傷約6公分×2公分、右膝擦傷16公分×12公分、左膝擦傷12公分×8公分等傷害。詎周柏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張維真並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嗣張維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得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柏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評議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方法,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7頁正面),經核與告訴人張維真、證人林縉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1
398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處理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張維真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年7月9日在案足稽(見前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核退卷第10頁至第15頁)。
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而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行駛於前之告訴人機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疏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詳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依據告訴人、林縉柔前揭證述,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知悉係因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超車所肇致,卻仍未停車查看,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灼。
三、基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段傷而逃逸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就本件交通事故需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知悉肇事卻未下車察看,對於傷害者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惡性非輕,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於101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達成「一、雙方同意以新台幣30萬元達成和解。二、甲方(即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以現金方式給付新台幣10萬元,經乙方(即告訴人)收訖無誤。甲方應自民國10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將新台幣3000元轉入乙方指定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至所餘新台幣2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止。甲方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三、甲方同意並承認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且願承擔所有之責任。茲甲方已獲乙方之諒解,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刑事及民事之責任」等和解事項,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念及被告現仍在學,有其所提出之學生證影本附卷可表,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忠實履行前開和解事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必須履行其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所約定之前開和解事項;如於緩刑期間,違反前開和解書所約定之和解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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