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5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871、611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 羅如玉前 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毒品。嗣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施用一級毒品罪、施用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施用一級毒品罪、施用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羅如玉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被告是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被帶回警局驗尿,被告也坦承吸食部分,已深感悔悟,痛改前非;因從小被親生父親賣掉,沒有給予好的生活照料,才會因此服刑而結識以為是好的朋友,出獄後又聯絡,在朋友慫恿之下再次接觸毒品;被告這次也是因為吸食毒品入監,但因與親生母親已聯絡上,母親也給予原諒與支持,懇請給予被告一次重生機會,給予被告減輕刑期,趁母親還在時,趕緊服刑回去盡最後為人子女的孝道等語。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理由所稱成長背景、誤交損友、希望能盡快服刑返家盡孝道等情,縱屬實情,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難謂係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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