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 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傅桂花 兼 傅双奇 之.
王 傅麗池 傅双奇之. 傅恩松 傅双奇之繼. 傅瓊儀 傅双奇之繼. 傅鈺翔 傅双奇之繼. 傅森淵 傅双奇之繼. 傅麗香 傅双奇之繼. 傅美麗 傅双奇之繼.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費用之數額。
二、經查,相對人持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傅双奇部分)及假執行判決(抗告人傅桂花部分)為執行名義,就傅双奇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第811、813、819、821、823、827、828、830、83
4、835、836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二及附表(下同)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予以騰空、拆除後,並將D部分土地交付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就傅桂花應將坐落同段第844、
845地號土地上如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予以騰空、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交付相對人,就案外人 林圻祿 應將坐落同段第
908、909地號土地上如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予以騰空、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交付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按:傅桂花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重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28日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及林圻祿自動履行,傅双奇、傅桂花與林圻祿未依命令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28日勘驗現場時,相對人表示C部分有3棵椰子樹,D部分有4棵椰子樹,傅双奇之代理人表示有意見;99年2月1日執行法院再勘驗現場時,傅桂花與相對人就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有爭執,相對人請求鑑界後將土地交其自行拆除,執行法院乃請地政人員就C、D部分土地予以測量及標示後,當場點交相對人,並請地政人員測量同段第90
8、909地號土地應拆除、騰空之範圍後,通知林圻祿一個月內自動履行,嗣於99年4月28日相對人陳報地上物已清除完畢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98年度執字第3487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準此,相對人因傅双奇等人未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且就應拆除之範圍與相對人有爭執,執行法院為確定應拆除地上物之位置,乃請地政人員測量鑑界,為執行所必需,該測量費用自屬執行必要費用。且傅双奇與傅桂花應拆除之地上物為椰子樹,相對人因僱用怪手一部執行拆除而支出新台幣(下同)6000元,業據提出費用單據為證,執行法院認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按傅双奇與傅桂花應拆除數量各為7顆與3顆之比例,計算其二人應分擔之工資各為4200元及1800元;連同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費及測量費,執行法院按拆除比例計算,合計傅双奇部分為19萬2655元(含聲請費14萬6179元、4萬2276元及拆除地上物工資4200元)、傅桂花部分為4234元(含聲請費1888元、546元及拆除地上物工資1800元)、林圻祿部分為7萬6575元(含聲請費5萬9397元、1萬7178元),裁定命傅双奇、傅桂花及林圻祿負擔,核無不合。傅双奇、傅桂花及林圻祿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傅双奇於提出異議後死亡,經抗告人承受訴訟),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當。抗告人未說明對原裁定如何不服之理由,徒空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