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潘合成 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崁子腳小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只須當事人欄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則原告雖以 潘以平 即祭祀公業潘合成管理人為被告,於97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因祭祀公業潘合成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而祭祀公業潘合成已於93年5月23日改選乙○○○為管理人,業據其前任管理人潘以平到庭供述明確,並提出會議記錄1件為證,是原告聲請更正被告為「祭祀公業潘合成」,並將管理人乙○○○列為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3月9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縣○○鄉○○段崁子腳小段51之3地號、面積115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已於當日簽發票面金額為84萬元,票號為FE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而付清買賣價金。嗣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偕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免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或移轉予第三人,已先就系爭土地向執行法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2963號假處分裁定獲准,嗣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03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地348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崁子腳小段51之3地號土地、面積115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3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5年6月30日士院鎮95執全春字第1403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雙方所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願將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甲方,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甲方則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元整予乙方,付款支票票號FE0000000,當場由乙方親收,不另立據。…」、第4條約定:「乙方應無條件全力配合甲方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提出相關證件,配合於相關過戶文件用印。」,是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573元(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