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恩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恩成於民國100年7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至該路與後廍路交岔路口之際,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郭智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鄉○○路由東向西(起訴書有誤載應予更正)行駛,亦因飲酒後(郭智源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153mg/dl)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雙方於見到對方車輛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郭智源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胸部挫傷、右側股骨骨折,經送醫急救,然於同日到醫院前不治身亡。林恩成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方報案,並於承辦交通事故之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林恩成及檢察官同意後,經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過失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恩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檢察官100年7月9日會同檢驗員相驗郭智源屍體後簽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員出具之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06204458號函等可稽,被告林恩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係於
100年7月8日21時48分許打110電話,而警員於同日21時57分抵達現場,且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死亡時間為該日22時,有前開報驗書,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該報驗書亦記載被害人係到院前死亡,故被害人係於送醫院急救前死亡,亦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林恩成駕駛汽車及被害人郭智源自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恩成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汽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智源最後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恩成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方報案,並於承辦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0年12月23日東警分交字第1000022301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恩成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又被告並無任何不得減輕之事由,故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係在100年7月8日晚間21時48分許發生,而被害人係於送抵醫院前即死亡,原判決認定車禍發生時間及被害人死亡時間即有違誤;又被告林恩成迄今仍未與死者家屬和解理賠,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其量刑尚屬過輕,檢察官循死者家屬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林恩成因駕車疏失,造成被害人郭智源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胸部挫傷、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然於同日抵達醫院前不治身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無法彌補之傷痛,其應負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同為肇事原因,其嗣後已坦承過失認罪,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理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
据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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