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洪昭進 訴訟代理人 洪勝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能風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承租屏東縣○○鎮○○段○○○號等多筆土地養殖石斑魚並居住於承租土地上,因上開多筆土地均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當連結,必須通行上開同段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方能與台17線公路為適當之連結,抗告人乃為此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做為通行使用,而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相對人故意阻饒抗告人通行,要求抗告人須支付相當之償金始能通行,且於系爭土地之一側靠近高速公路處設置鐵柱路障,造成車輛無法進出;並於另一側臨台17線路口處設置鐵門,以將鐵門銲死或鎖死之強暴手段妨害抗告人通行及使用土地之自由,除使抗告人車輛無法進出土地、所養殖之魚亦無法雇車載運出去外,更使得年事已高之抗告人無法順利搭乘救護車就醫,抗告人多次請求相對人除去均為其所拒。相對人利用同段145地號土地通行高速公路下方,並無任何急迫或必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至於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以小貨車擋住出路、揚言放置物品壓壞路面,致其無法緊急捕魚運送、通行公路等情形,並非實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主張,伊於民國62年購得坐落屏東縣○○鎮○○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訴外人 李新丁 所有,伊購買後即將之整修成現有之道路,以供伊所有面積約12公頃之漁塭作為通行之用,故該道路已由伊分管近40年,嗣抗告人於同段27地號土地飼養石斑魚,其原可闢路通行至沿海公路,竟未為之而駕駛大貨車南向繞行系爭道路,伊因恐抗告人駕駛大貨車使路面受損而反對,抗告人乃於101年4月向李新丁之繼承人購得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後,在系爭道路北側以無車牌之小貨車擋住伊所設之鐵柵門,致伊之車輛無法行駛,卻供自己之大卡車或其他車輛行駛,其方式為將該無牌照小貨車暫時移開,俟其大卡車或其他車輛完成出入後再將該小貨車移置於鐵柵門之門口,造成伊出資整修之道路僅供抗告人使用,伊反而無法有效利用及通行,影響捕魚及飼料等之運送,如遇大雨將無法緊急捕魚運送或造成魚塭之重大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是債權人就其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況抗告人亦承認其有將小貨車置於系爭道路上之鐵柵門之門口,抗告人雖辯稱,伊置放小貨車在鐵柵門之門口係為防止相對人將鐵柵門關起來不讓伊通行,不是為阻碍債權人通行云云,惟查,不論抗告人置放小貨車在系爭道路之鐵柵門之門口之動機為何,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造成相對人無法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結果,且抗告人若認伊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亦屬伊是否能對相對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或亦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問題,要不能阻止相對人之通行,故抗告人此部分辯解,自難採取。抗告人雖另辯稱,相對人之魚塭利用同段145地號土地通行高速公路下方,反而未利用系爭道路通行,故曾將上開鐵柵門焊死,故相對人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就此,相對人則主張,伊之魚塭有二通路,一為系爭道路,一為同段145地號土地,且後者之通路需向他人借地合併使用才能通行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又參以相對人之魚塭面積有12公頃之大,且長期分管使用系爭道路,當初相對人若無使用系爭道路之必要,當無特地購買土地而整修為道路之理,故相對人主張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應屬可信,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相對人之聲請,自屬正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