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公訴意旨、證據及理由(不含「證據能力之判斷」部分)外,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大客車所設置之安全門絕對不能將之上鎖或栓上,似著重在安全門無法迅速開啟而阻礙逃生;「防止誤開啟裝置」為「保護板」或「保護蓋」等物,至於其他可達相同保護功能、目的之機械構造,均不能認為屬於「防止誤開啟裝置」,恐有失妥當。從法益保護而言,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既然已設有「安全栓」,則被告本應注意確實扣上「安全栓」,而平衡發揮安全門得以迅速開啟而逃生及防止失誤開啟之功用,使得災害時得以順利逃生,而行駛時得以保護車內乘客誤啟安全門發生危險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補充辯解:㈠、當日我駕駛的大客車之警報器聲音類似蜂鳴器。該車座位上有安全帶,小孩應靠父母幫忙看顧安全,我是駕駛無法約束乘客,且開車時須專心駕駛、注意前方路況,所以未留意到車上小孩的情形,但當⑶日適逢勞動節假期之最後一天,車輛較多,事發地點即新埤橋上又單線雙向施工,且北向上橋前又有紅綠燈,所以緊急煞車機率相當低。㈡、我聽到蜂鳴器響就馬上注意前後車輛情形,當時車速約30多公里,因為還要顧慮旁邊的其他車輛及後車是否會追撞,所以並未緊急剎車,而是減速靠邊停車,因此沒有剎車痕等語。
四、經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客車車身規格並無「門栓」之相關規定,無明文禁止或許可大客車安全門裝設門栓,大客車安全門門栓之規定,並未因93年6月30日前後辦理登記領牌而有所不同。又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對門栓有所規定,即無法就其應否栓緊有所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並無門栓之裝置,非聯稽路檢稽查事項,自無檢查有無栓緊門栓;93年6月30日前登記領照大客車,若未裝設保護蓋(板),法規並未一定要裝設安全門栓,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01年7月17日路監牌字第1010033016號函可佐,自難認該門栓為法定應裝設之警示器或防止安全門誤開裝置。亦難逕以未栓上門栓為有過失。
㈡、屏東地院100年訴字26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同車之乘客即證人 蔡文景 雖證稱:「我那時侯在看電視,車子突然煞車,我就聽到碰一聲,就聽到小孩子的哭聲,小孩子就在安全門旁邊樓梯的最底層」等語(本院卷172之1頁),且上開民事判決亦認被告劉名智不當煞車致A女(告訴人 陳柏享 女兒),應與高雄客運公司連帶賠償陳柏享及A女(尚未確定)。然該民事判決亦未認定未扣緊門栓為過失。況且,A女跌倒受傷部分並未依法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亦均未指被告有不當煞車之行為,又依蔡文景於民事庭之證述,復非指陳柏享係因「緊急煞車」才跌下車,原難僅因前揭民事判決就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則,車輛行駛過程中,為因應各種路況,駕駛人原即隨時有煞車之可能與必要,依警卷30至33頁照片所示,事發路段(即新埤大橋)又正在施工並有相當之車流量,故車輛行駛過程中縱曾剎車,亦難遽認定為「不當剎車」。因此陳柏享既稱:「(小孩為什麼掉落?)不知道,我當時在睡覺,小孩有自己的座位,我是聽同事講聽到砰一聲,就看小孩掉在那邊。」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先前已有超速、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以致須要忽然剎車,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過失。
㈢、又蔡文景於民事庭另案審理時雖稱:其是司機停車後,才聽到警報器的聲音(本院卷172之1頁),而 陳柏亨 亦稱:「被告所謂觸動緊急開關的裝置,我有用過那種東西,那是彈簧式的,證人說的應該是沒有問題,門是要打開才會響,不是觸動就會響。」(本院卷頁127頁),核與被告所稱觸動安全門開關時警報器就會響等語,有所不同。然就蔡文景聽到小孩跌落所發出之碰一聲,距陳柏享摔出門外的時間究為多久一事,蔡文景即稱:「不到一分鐘,但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173頁),則陳柏亨顯係觸動緊急開關後不久就跌落車外。而事發當日被告所駕為大客車,減速剎停之距離較長,況且,為顧及客車上乘客及其他前後車輛的安全,被告實難於聽到蜂鳴聲後,就立即以將剎車踏板急踩到底方式緊急停車。而依現場圖所示,事發後被告所駕之大客車停靠之靜止處,與陳柏享跌落之地面處,亦僅相距13‧2公尺(警卷10頁),自難認被告於聽到蜂鳴聲後未於合理之時間內停車,才致陳柏享跌出車外。
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劉名智有公訴意旨書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前揭理由,以被告劉名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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