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號、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郭文燦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同年7月15日,在嘉義市○區○○路○○○號20樓之2其租屋處,明知其友人即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 阿輝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可發射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竟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當場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阿輝」購買該改造霰彈槍而持有之。惟郭文燦於同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揭租屋處,將該改造霰彈槍拆解後,裝於不透明之鞋盒內,託由不知情之友人 官俊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存放,官俊宏再將之轉放在其不知情之友人陳郁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嘉義市○區○○路○○號303室之租屋處內。嗣於同年12月27日凌晨2時30分,郭文燦在嘉義市○區○○路○○○號電梯內,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持有上揭槍枝前,主動向在場警察自首其持槍犯行,並帶領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陳郁雯租屋處取出並報繳上揭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巡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官俊宏、陳郁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查以攝影器材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9張(見中巡局警卷第30至39頁),係警以照相機之機械力拍攝取得,非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中巡局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46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1頁、第44頁)。又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槍枝,係經警方於100年12月27日凌晨3時50分許,由被告及證人官俊宏引領警方至嘉義市○區○○路○○號303室即陳郁雯租屋處內鞋架上之鞋盒內起獲,嗣警方將查獲之槍枝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扣案之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雙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等情,為證人官俊宏、陳郁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甚明(偵46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中巡局警卷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其餘照片為另案證物)、中巡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中巡局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05546號鑑定書(偵46號卷第4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偵46號卷第51頁101槍保2號扣押物品)扣案可證,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凌晨2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號電梯內,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惟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持有上揭槍枝前,主動向在場警察自首其持槍犯行,並帶領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陳郁雯租屋處取出並報繳上揭槍枝,有其及證人官俊宏、陳郁雯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上揭槍枝之犯行前,即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前揭槍枝,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易用之於不法情事,而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不宜輕縱,惟被告係基於綽號「阿輝」之友人急於用錢,遂因好玩及情誼之故而購入持有,尚非一般擁槍自重、圖以逞兇鬥狠之不肖份子可比,且其持有之槍枝僅有1枝,數量不多,未見以之另涉其他不法情事。又酌以被告自述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與父母、子女感情融洽,但與配偶間已因其服刑問題而漸顯疏離,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水泥工及板模工,後以不動產仲介為業。其現無自有不動產,經濟情狀不佳,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清寒證明書影本1份、被告之父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張。再其於本案犯後坦承不諱,且係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枝,足見其應有心悔過,願為自新向善,又其家人支持系統尚佳,有相當之親情力量,可期待其能改過遷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五、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陵萍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