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台旗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戴台旗因竊佔案件,經原審以犯竊佔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所使用之土地原為向第七河川局承租,後因第七河川局於91年後因政策因素不再出租,被告於是無從繳納租金,非有何竊佔故意。且該附近所有之農戶均為類似情形,整個高屏溪不論行水區或兩岸,非法使用之人不下萬人,主管機關第七河川局平日對於職務怠惰,逕對被告提告,以殺雞儆猴,實非民主之政府之作為云云。
四、查被告明知座落高雄市○○區○○○段編號R280地號河川公地(下稱河川公地)係國有土地,未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許可,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至100年5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河川公地種植高莖作物(番石榴)及搭建鐵皮屋,佔用面積各為1270.75、11.25平方公尺,共計1,28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沈晃慶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七河川局100年6月15日水七管字第10002019250號函檢附之測量圖1份、現場照片4張、100年11月29日水七管字第10002035800號函檢附之河川公地測量原圖、中央管河川三維航拍影像各1張、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2份暨現場照片8張、第七河川局101年4月2日水七管字第10150049050號函檢附之面積、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且依原審函詢第七河川局詢問結果,被告亦應無可能取得其姐 戴玉秀 之同意致對上開河川公地有合法使用權限之事實,亦有該局旋於101年4月25日以水管七字第10150071750號函文可按。是原判決審酌上情,而認定被告有犯本件竊佔罪;業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認定理由及法律見解;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以並無故意犯本件之罪云云,顯係對其於原審時之自白及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自為有利之主張,自非可取;至於其他人是否亦有竊佔上開河川地,核與本件論罪基礎無涉,上開各節均難認屬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以被告之自白,並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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