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浚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只,內有鋼珠拾顆)及氣體鋼瓶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浚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毀損罪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實明之同居女友疑有曖昧關係,惹起張實明之不滿,雙方嫌隙已深。吳浚玄於民國101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見張實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四湖鄉海清宮前,疑似堵住其停放在海清宮前車輛之去路,欲上前理論,但張實明隨即駕車離去,吳浚玄便駕車尾隨張實明之車輛,迄至兩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自來水廠附近時,吳浚玄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持其所有之空氣槍(經送鑑定之結果,認定無殺傷力)對張實明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行進間)開槍射擊金屬鋼珠數發,張實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窗及車後玻璃因而破裂,車身板金也凹損,以此方法致張實明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於張實明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張實明報警究辦,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吳浚玄位於雲林縣○○鄉○○村○○街80之1號住處內,查獲吳浚玄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只,內有鋼珠10顆)及氣體鋼瓶1只,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浚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實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又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中對於槍枝殺傷力有無之認定,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槍枝彈丸是否具有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參照】,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該空氣槍係氣動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試射
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23公尺,計算其彈丸動能為2.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17焦耳,然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需達78.6焦耳,方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而本局就活豬射擊測試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需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始得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又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則認彈丸面積動能需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方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
10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10012944號鑑定書1紙可參,是依前揭鑑定書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能發射鋼珠而有一定之破壞力,但其射擊後之單位面積動能未達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程度,即難認具有殺傷力。此外,另有空氣槍1把(含彈匣1只,內有鋼珠10顆)及氣體鋼瓶1只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
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本案被告因一時氣憤,持前述空氣槍對張實明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射擊數發,使張實明因此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是被告之前述舉止,即屬「恐嚇」行為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張實明因男女感情糾紛而有嫌隙,被告竟不能
理性面對,平和處理,反而持前述空氣槍在外逞兇,試圖以暴力手段解決問題,造成張實明內心恐懼莫名,並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恐嚇之手段較諸一般以言詞恐嚇更為嚴重,危險性更高,任何人處於與張實明相同之處境下均會感到萬分恐懼,可認被告惡性實屬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承以養殖牡蠣為業,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只,內有鋼珠10顆)及氣體鋼
瓶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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