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陳吳月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秀榛 被告 吳文豐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吳月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之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請求之醫療費自新臺幣(下同)18萬9651元擴張至29萬706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每月支出安養中心費用減縮為每月2萬4000元,請求48個月,共115萬2000元(本院卷第94頁正面及反面),係屬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文豐於民國99年9月26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9線公路與東湖路交岔路口時(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也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通過前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適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吳文豐見狀已煞閃不及,機車直接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併發昏迷、右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存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重傷,業經鈞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
1號判決以被告吳文豐因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部分:扣除被告支付部分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14萬7919元外,尚支出29萬7067元。
2.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住進安養中心,請求自100年11月22日開始至原告年滿78歲即至104年11月21日止,總共48個月,每月2萬4000元,共115萬2000元。
3.慰撫金部分:請求200萬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吳月344萬9067元及訴狀送達日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沒有意見,並願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以時速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適原告陳吳月行經該處,吳文豐見狀已煞閃不及,機車直接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併發昏迷、右側橈骨、尺骨骨折、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長期臥床、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重傷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亦自承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0年1月8日、6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陳吳月重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陳吳月重傷,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吳月就醫療費用扣除被告支付部分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14萬7919元外,尚支出29萬7067元,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及發票等為證,細繹其內容,皆為醫療費用所涵括,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經核堪認均屬必要費用,應准所請。
2.增加生活上所需:原告陳吳月請求自100年11月22日開始至原告年滿78歲,即至104年11月21日止,請求48個月,每月24000元之看護費用,並提出私立博愛養護中心收據等為憑,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而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惟看護費用請求之起算日為自
100年11月22日起按月發生,而判決主文已命自100年7月22日起計算利息,自應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時,以4年4個月之霍夫曼係數減掉4個月之霍夫曼係數為基礎即43.00000000【計算式:
46.00000000-0.00000000=43.00000000】,從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萬2475元【計算式:
24000x43.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3.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陳吳月向被告吳文豐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揭規定,係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吳月晚年突遭此劇變,而致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生活失序,復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爾後長時間之醫療、復健,其所受生理及精神上痛苦甚鉅,且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健康狀態,顯屬常人難以忍受,同享天倫之期待難再,所受之精神痛苦可認深切,事發前係在自家種田,而被告係00年生、高中特教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二造99年皆無所得、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1-22頁),認陳吳月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8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4.基上原告陳吳月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
金總計為212萬9542元【計算式:297,067+1,032,475+800,000=2,129,542】。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已收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保險金160萬元及醫療給付14萬7919元,而就醫療給付陳稱與被告所支付部分及本件訴訟所請求並無重複,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僅應從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殘障給付16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 吳陳月 得請求被告賠償52萬9,542元【計算式:2,129,542-1,600,000=529,54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陳吳月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52萬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均應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蔡碧蓉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