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649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現任雲林縣 斗六 市民代表(第二選區),為斗六市第8屆市長補選(以下稱斗六市長補選)候選人 周秀月 之配偶;王 又民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任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為民國97年01月26日舉行之斗六市長補選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緣甲○○為使不知情之周秀月能順利當選,基於行求期約之犯意,於 王又民 在96年12月18日下午03時32分54秒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時,二人對話中,張連享竟對於有投票權人王又民,期約若周秀月當選斗六市長,將提供一個斗六市清潔隊約僱人員之職缺,作為約定投票及為周秀月助選拉票之代價;而王又民明知自己為有投票權人,仍於甲○○為上開期約時,除允諾會投票支持周秀月外並答應在斗六市第一選區等11個里全力為周秀月助選拉票,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期約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其他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以證人王又民之偵訊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續字第109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現任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配偶周秀月登記參選斗六市長補選,而王又民現任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為斗六市長補選有投票權人,其與王又民於96年12月18日下午03時32分54秒許,在王又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曾談論到如王又民同意為周秀月助選拉票,待周秀月當選,將提供一個斗六市清潔隊約僱人員之職缺予王又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期約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被告應允周秀月當選後提供一個斗六市清潔隊員職缺,並非要求王又民於斗六市長補選時投票圈選周秀月,而是希望王又民為周秀月助選拉票,二者並無對價關係,且周秀月是否當選,選後是否願意兌現承諾,均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與王又民之約定條件並不確定,而難以兌現,不符期約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王又民均為現任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於96年11月中旬市民代表會開議期間,暫時休息時,證人王又民向被告表示如被告有意參選斗六市長補選選舉,願意負責幫忙拉票、造勢,被告則於當選斗六市市長後,預留一個斗六市清潔隊約僱人員職缺予證人王又民,被告亦表同意。嗣後因係被告配偶周秀月參選斗六市長,證人王又民於96年12月18日下午03時32分54秒撥打被告電話時,談到願意支持周秀月,約定如周秀月當選斗六市長,亦需預留一個斗六市清潔隊約僱人員職缺予證人王又民,被告當場允諾等情。業據證人王又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人王又民為此次斗六市長補選選舉有投票權人,有雲林縣斗六市第8屆市長補選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對於被告與證人王又民約定,待周秀月當選,將提供一個斗六市清潔隊約僱人員職缺予證人王又民之代價為何?證人王又民於偵訊時證稱:【(你和甲○○達成的交換條件是什麼?)我只能負責幫忙拉票和造勢。】、【(你會為周秀月競選斗六市市長向誰拉票?)我會將她清廉的理念告訴我的選民。】、【(你的選民是集中在哪一個區域?)被告和周秀月的選民是2區和3區,我的選區是在1區,共有11里,有鎮北里、公誠里、明德里、三平里、鎮西里、光興里、四維里、信義里、太平里、中和里。】、【(這次的斗六市市長補選,你會在上述的11里幫周秀月拉票和造勢,但如果周秀月當選斗六市市長,甲○○答應會替你向他太太周秀月說情,保留一個斗六市清潔隊約僱人員的職缺給你?)是。】、【(你就跟甲○○說,如果甲○○太太周秀月當選斗六市市長後,留一個斗六市清潔隊約僱人員的職缺給你,你就會幫周秀月拉票和造勢?)是。】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無答應甲○○有什麼條件?)我有答應甲○○如果他太太願意這樣照顧需要工作的人的話,我願意在我的選區幫他拉票、造勢。】、【(你們選舉的經驗,什麼方法支持?)我的方法是幫(忙向)我的親戚、鄰居拉票,幫他造勢、演講。】等情,大致相符。證人王又民就被告為何承諾,如周秀月當選,願意保留一個斗六市公所清潔隊約僱人員之名額予證人王又民一節,一致證稱,係因其同意支持周秀月,而其支持周秀月之方式,乃為周秀月拉票、造勢,先後證述尚無二致或有矛盾不符之處。參以被告與證人王又民二人,係一同於97年01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向檢察官報到,經檢察官開庭諭知發交雲林縣調查站訊問後,再解送檢察官複訊,復於同日下午05時07分許,由檢察官開庭隔離訊問等情,足見被告與證人王又民同日且隔離接受訊問,事先無從串證,證人王又民上開證述,可信度極高。再者,被告與證人王又民自95年08月起,因一同擔任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而相識,被告座位在證人王又民前面一節,為被告與證人王又民供證屬實,可見證人王又民與被告有相當交情,且具有一定之政治實力、支持民意,並非單純之選民,證人王又民確有能力可在此次斗六市長補選選舉時,說服、動員其支持者投票支持周秀月,是證人王又民證述,茍被告允諾提供一個斗六市公所清潔隊人員之人事任用權,其會積極幫忙周秀月拉票、造勢,堪以採信。
㈢、再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王又民自96年11月26日起即陸續相互聯繫,所談內容多為有關此次斗六市長補選各有意角逐人選參選之情形,證人王又民確實關注此次斗六市長補選之參選人為何。再酌以證人王又民於96年11月26日20時52分33秒撥打被告電話時提及:【阿你老婆有沒有要選阿。】、【沒啦!你要趕緊跟我說。因為你也知道我的個性。我是支持就會支持到底。】、【不然到最後如果 和平仔 當選的話你一定會暈倒。】等語,及證人王又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市長四個人參選?)是的, 張和平 、 陳慶興 、 高孟定 、周秀月。】、【(這四個人,你的理念是支持哪一個?)周秀月,因為四個人裡面陳慶興、張和平都有案件,高孟定我不認識,周秀月是我們議員,平時很清廉,我都是支持清廉的。】等情。可徵證人王又民對於此次參選斗六市長補選之候選人,因與被告交情較好之故,傾向於希望周秀月當選,是其證述本即支持周秀月,要求被告保留一個斗六市清潔隊員職缺代價,是為周秀月拉票、造勢,尚非虛妄。又酌以:⑴96年12月16日下午06時39分06秒,被告與證人王又民通訊內容中,被告提及:【麻煩你過來一下,我們各地區負責人要檢討一下。】、【那你找不到再打給我。11點啦!因為我這兩個地方再跑一下。我要跟你們報告一下我這邊跑的心得怎樣。】證人王又民答稱:【好好。學長謝謝。】;⑵96年12月19日下午07時16分23秒,被告與證人王又民通訊內容中,證人王又民提及:【你別管他,你就認真去選那四區,一區我給你負責。】、【他也不想一想一區現在是誰在做主。】等語。益見證人王又民自始即在各該可能參選之候選人內,支持周秀月,且其支持之方法應是在其市民代表選區(即第1選區)內,為周秀月拉票、助選,被告始會在96年12月16日下午06時39分06秒與證人王又民之通話中表示,當天各地區負責人要檢討一下,請證人王又民到場。且證人王又民於96年12月19日下午07時16分23秒向被告表示【一區我給你負責】一語,亦顯示證人王又民願意為周秀月助選,並負責向其選區內選民拉票。另證人王又民於偵訊時證稱:【(如果甲○○拒絕?)那我可能只會稍微幫忙,不會這麼積極。】、【(甲○○同意如果周秀月當選斗六市市長後,會留一個斗六市清潔隊約僱人員的職缺給你,是你積極幫他拉票和造勢的重要原因?)是,可以這麼說。】、【(甲○○同意會幫忙留一個斗六市清潔隊約僱人員的職缺給你,就你個人而言,至少你這一票會投給周秀月?)是,其實如果甲○○沒有答應我,我也是會投給周秀月,因為她比較清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電話甲○○拒絕你這個職缺的話,你是否會支持周秀月?)比較不會熱衷去幫忙他,但也不是去支持貪污的人。】等語,俱見被告是否同意於周秀月當選時,給予證人王又民一個斗六市清潔隊約僱人員之人事任用權,與證人王又民是否投票予周秀月並不相干。證人王又民原本即欲投票予周秀月,其投票意向,並非繫於被告同意給予其人事任用權與否,故就證人王又民一方,其所認知者,顯然是其若為周秀月助選,被告同意待周秀月當選後,予證人王又民一個斗六市清潔隊約僱人員人事任用權,而非約定證人王又民投票予周秀月或不投票予其他競選對手。
㈣、再證人王又民之所以欲取得斗六市公所清潔隊約僱人員任用權目的,依證人王又民於偵訊中證稱:【(為何會跟甲○○請求保留斗六市清潔隊約僱人員的職缺給你?)因為我之前在做代表時,就會很多人來拜託我,我也好幾次拜託市長,但都沒有答應,所以我只是希望可以預留一個名額也便應付選民的需要。】、【(你要這個名額是要保留給你的親戚朋友?)我沒有特定人選。】、【(你的意思是說,你要預留一個名額以便應付選民的需求?)是。】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要跟你確認一件事,96年12月18日你與王又民的通話譯文中,所說的預留一個斗六市清潔隊約僱人員的職缺給王又民,是指周秀月當選斗六市市長後?)96年12月18日我跟王又民的對話,我答應王又民的是如果我太太當選後,在合法的範圍內,我會給王又民留一個缺給王又民做人情。】一語相符。衡以證人王又民為民意代表,自不可能為自己要求保留此職缺,以便周秀月當選後至斗六市公所任清潔隊員,其應是欲持續其政治生命,以維繫選民對其支持,而與被告在政治上結盟,擴大其政治上影響力之故,而要求被告於周秀月當選斗六市長時,給予其一名清隊員之人事權,是以證人王又民自不可能以其自身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條件,與被告交換斗六市清潔隊約僱人員之人事任用權。何況,被告茍僅欲以斗六市清潔隊約僱人員之任用權交換證人王又民自身之投票權,此代價亦未免過高而與常情有悖。從而,被告係因相信證人王又民願意且有能力為周秀月助選、拉票,而允諾給予斗六市公所清潔隊約僱人員之人事任用權,應是實情。至於證人王又民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之所以要求被告保留一個斗六市公所清潔隊員職缺,目的在試辦以公開招考方式任用清隊員,防止私相授受云云。惟證人王又民於原審審理時既表示,該職缺其希望照顧921受災戶云云,倘依其所言欲以公開招考方式任用清潔隊員,凡有資格、能力者均可報名,考試及格者,非必為921受災戶,豈非有違其上述照顧921受災戶之本意,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上開目的,難以採信。
㈤、另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證人王又民確實曾經表達只要我或我太太周秀月要參選公職就會支持到底,惟當時卻未講明係支持參選何種職務。約於96年11月中旬斗六市長要辦理補選時,證人王又民在斗六市代表會定期會開議期間,有一次我與證人王又民在斗六市代表會議事廳內,證人王又民親口表明若支持我當選斗六市長後,要留一個斗六市清潔隊職缺給他,我當場承諾只要合法我願意安排。事後我放棄參選,改由我太太周秀月參選斗六市長,所以證人王又民才會在前述提示的電話通聯中,提醒我答應他的事要做到,周秀月當選斗六市長後,要留一個斗六市清潔隊職缺給他。王又民其實係在12月中旬市長補選登記前才決定不參選後,並表明支持我太太周秀月參選斗六市長,所以有關清潔隊員職缺早在11月中旬在斗六市代表會期間我與王又民就已經講好了,他也會支持周秀月等語;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你跟王又民政黨屬性不同,選區也不一樣,也沒有私交,也不是你要參選,如果你和王又民沒有達成條件交換,你為何會答應王又民留一個斗六市清潔隊約僱人員的職缺給他?)當初我們講好,王又民如果要參選時,我就說我要支持他,如果他不選,他就要支持我。】、【(如果只有像你講的這樣,你支持他,他支持你,那為何你要答應預留一個斗六市清潔隊約僱人員的職缺給王又民?)因為之前王又民有跟我要求過,我有答應過他。】等語在卷。與王又民證述情節,互核一致,應可採信。依被告上開供述,其與王又民曾允諾於對方參選時互相支持,王又民並要求其支持被告或被告配偶參選斗六市長,於被告或被告配偶當選斗六市長後,給予其一名斗六市清潔隊約僱人員之人事權,經被告應允,則以被告而言,其同意保留一名斗六市公所清潔隊員之人事權,係因王又民主動表示支持其或其配偶參選,並提出之要求,而被告則被動承諾,並非被告約使證人王又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職是,被告應允於周秀月當選斗六市長後,保留一名斗六市公所清潔隊員之人事任用權予王又民之行為,與王又民是否投票予周秀月間,欠缺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何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
㈥、再參酌被告與王又民於96年12月18日下午03時32分54秒之通訊內容:【(王又民:學長,你在幹嗎?)、被告:剛回到家。(王又民:大嫂的事情怎樣。)被告:明天下午1點鐘要登記。(王又民:明天要登記?)被告:1點要登記,我剛剛新聞稿才剛發出去。有前後任三個議長要陪她登記。(王又民:有前後任三個市長要陪她登記?你再說一次。)被告:有前後任三個議長要陪她登記。三個議長要陪她登記。(王又民:我跟你講的就照這樣。)被告:你明天要過去嗎?(王又民:我會過去。學長你有跟議員講嗎?)被告:講什麼?(王又民:你有跟他講說我要幫忙她。)被告:有,我有跟她講。(王又民:對,你答應我的事,你都忘記了。)被告:怎樣?(王又民:你答應我的事啊。)被告:那一件。(王又民:什麼那一件,選上之後的事情。)被告:那個沒問題。我跟他講過了。(王又民:學長,我們講真的,我們兩個都是軍人。)被告:對啊。(王又民:你們出來選我也不會亂來。也真的跟你們『螺』,但是你們答應我的事,你們要做到。)被告:又民,你想想看,當初原來要叫鎮文出來選的時候,我也跟 鎮文仔 講,我若支持你,你也要答應我這件事情。(王又民:對。)被告:我拜託別人就再拜託了,那有可能選上,自己的承諾沒有諾言。這沒有問題。
(王又民:我只要一個缺就好…。)被告:我知。我了解。(王又民:再拜託你。)被告:我答應你的事情,絕對沒問題。(王又民:好。)被告:ok。】等語。可知王又民主動表示要被告向周秀月轉達其願意「幫忙」之事,並要求被告兌現先前約定之承諾,但雙方均未提及該承諾是要求證人王又民投票予周秀月或不投票予其他參選此次斗六市長補選之候選人,是無從就上開通話內容遽予認定被告與證人王又民間,係以期約一個斗六市公所清潔隊約僱人員之人事任用權,而約使證人王又民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甚明。
五、從而,原審以檢察官起訴所指事證,尚難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云云,自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