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出賣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sim卡不知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乙○○於民國96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遭一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佯稱其身分證遺失涉犯刑事案件需繳納70萬元保證金,並告知以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現金予另名操臺語口音成年男子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復有0000000000與告訴人住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1紙附卷為證,堪認確有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被告門號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一般人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
,故需用門號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門號sim卡之必要;且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門號sim卡而使用他人門號sim卡,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sim卡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甲○○高職智識程度,且有正當工作,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門號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交付之,顯就他人縱用於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上開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門號sim卡出賣並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男子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及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9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1462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且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門號sim卡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惡性甚重,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甚劣,堪認其毫無悔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缺錢始起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與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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