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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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為林谷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與母親同住中和, 伊哥哥 住戶籍址,可能是伊哥哥不知伊改名,而未將召集令轉交伊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伊未住於戶籍址,因未留意而
未將居住處所遷至中和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7號卷18頁),復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附卷為證,堪認被告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
㈡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戶籍遷徙異動管理
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應有申報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後備軍人,就該義務絕難諉為不知,且於偵查中亦自承:其退伍時,知道召集令會送至戶籍地等語,被告明知己係後備軍人應定期接受教育召集而召集令係送至戶籍址一節,卻於己遷徙居所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申報住址變更,顯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甚明。而被告兄長是否知悉被告更名及有無將教育召集令轉交予被告等節,核與被告本人確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無涉,是其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於88年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院字第31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惟其所為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甚劣,堪認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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