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藥錠13顆(含其中一顆碎塊),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扣案之藥錠顏色、數量、取樣化驗之重量、驗餘藥錠之數量及重量,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該局出具之96年10月12日北市鑑毒字第757號件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見96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同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總淨重3.03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特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然其非法持有毒品,係預備供其自己施用,而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既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化驗而耗損之0.15公克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藥錠顏色及數量│取樣化驗之重量│驗餘藥錠之數量及重量│├──┼───────┼───────┼───────────┤│1│黃色藥錠3顆│0.03公克│3顆,0.60公克│├──┼───────┼───────┼───────────┤│2│灰藍色藥錠3顆│0.03公克│3顆,0.84公克│├──┼───────┼───────┼───────────┤│3│淺綠色藥錠3顆│0.03公克│3顆,0.69公克│├──┼───────┼───────┼───────────┤│4│粉紅色藥錠2顆│0.03公克│2顆,0.47公克│├──┼───────┼───────┼───────────┤│5│深綠色2顆(其│0.03公克│2顆(其中1顆為碎塊),│││中1顆為碎塊)││0.28公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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