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7日,在桃園縣楊梅鎮麥當勞餐廳,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其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於同日17時許,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SKYPE聊天網站刊登援交訊息,並經與乙○○以網際網路交談後,佯稱欲測試乙○○是否為警方查緝人員,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而施用詐術,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之自動提款機,按該成年人之指示操作鍵盤,而匯款9,987元至甲○○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惟旋遭提領其中9,000元。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方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乙○○提供之匯款單據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無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益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有違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是被告有幫助他人以詐術騙取財物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短於思慮,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供該不明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