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9,244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並按未清償之本金3%計算違約金,以連
續3期為限。查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7年5月27日止尚欠新
台幣169,24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間尚
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
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僅辯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
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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