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訴外人 洪國順 等人共組詐騙集團,
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撥打
電話向原告佯稱參加明水漾溫泉渡假村中奬,需將手續費
匯至指定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及
同年四月七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零三十
元及十萬元至訴外人 蔡文昌 及 蔡志和 帳戶,匯入後手即由
被告等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其等現均在押,沒有
辦法還錢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詐欺之事實,業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刑事案件卷
宗核對屬實,被告對並無異議,僅辯稱其等現均在押,沒
有辦法還錢等詞,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數人共同侵害
他人權利,共同行為人應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清償
責任,本件被告等詐騙原告,共取得匯款十六萬二千零三
十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自應就原告上開
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之主張於法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