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22號
原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告 丙○○
       (即 蘇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五○三之一二地號面積一三六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面積七三平方公
尺之磚造二層住宅、編號(二)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住
宅,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丁○○、甲○○、乙○○及被告
丙○○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甲○○、乙○○及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503之12地號面積
1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73平
方公尺之磚造二層住宅、編號(2)面積63平方公尺之磚造一
層住宅,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又兩造間對於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另被告對原告甲○○有
家庭暴力之行為,且地上建物亦無法分割分配予兩造,故請
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能分配土地予被告,如逾
被告之應有部分,被告願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置辯。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以原物分割
,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
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
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
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50
3之12地號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住宅、編號(2)面積63平方公
尺之磚造一層住宅,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又
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共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503之12地號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住
宅(現為被告使用)、編號(2)面積63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
住宅(現為原告甲○○使用),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因兩造
各自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4平方公尺,均小於上開建物之面
積。又被告對原告甲○○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亦據原告提出
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為證,為保障
兩造使用土地、房屋之利益,且原告表示希望以變價方式分
割上開土地與建物,故本院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利用價
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分割後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
益之維持等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始為適當,
而所變賣之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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