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
法定代理人 丁○○
            、8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使用,約定期限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利息,被告應每月繳付
本息,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一
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未
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
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
,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望法院能
裁示予以減免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借款約定書、定儲利率資料表各一份(均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
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
免等語,惟經審酌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之一般
情況,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尚稱公允,基於私法自治
之尊重,難謂違約金有減免之必要。又被告對積欠原告消
費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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