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22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31日上午9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零
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玖元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及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
、繳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