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四○點一三
平方公尺、七三八之一地號面積一○○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甲所示編號(一)部分面
積七○點○四平方公尺、編號(四)部分面積三五點三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甲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五四點二六平
方公尺、編號(五)部分面積五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
○所有;如附圖甲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一五點八三平方公尺
、編號(六)部分面積一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
。
被告丙○○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玖拾陸元、補償被告戊○
○新台幣玖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二,被告戊○○負擔百分之
四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40點
13平方公尺、738之1地號面積100點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42分之107、被
告戊○○242分之107、被告丙○○242分之28,兩造對系爭
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因兩造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故聲明求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即如附圖甲所示之方式分割,其可以經由其所有之相鄰同段
737地號土地出入,至於被告丙○○多分得之1點18平方公尺
土地,願按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3,800元補償其他
共有人。
四、被告戊○○則以:同意分割,不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請求依如附圖乙之方式分割,被告戊○○在系爭土地上○
○○鎮○○段181建號之三層建物及鐵皮屋一間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前所述,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緊臨馬路,
且738之1地號土地有一部分(如附圖丙編號(7)部分)作為
現有道路使用,另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戊○○所有○○○鎮○
○段181建號之三層建物(如附圖丙編號(2)、(5)部分,此
部分即分歸被告戊○○所有)及鐵皮屋(如附圖丙編號(1)
、(4)部分,此部分即分歸原告所有)及被告丙○○所有之
平房(如附圖丙編號(3)、(6)部分,此部分即分歸被告丙
○○所有)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丙)在卷可稽。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共有物之性
質、共有人之聲明、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用等因素,
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且原
告及被告丙○○均同意按如附圖甲所示之方法分割,雖按附
圖甲所示之方法,被告戊○○分得之土地未能方正,惟因未
方正之部分係已作為道路使用,無礙於其所有之三層建物之
完整性,又被告被告丙○○表示其可經由相鄰之737地號土
地出入,亦無發生袋地之問題;而被告戊○○主張如附圖乙
所示之分割方法,將會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12點29
平方公尺,被告丙○○分得之土地面積增加12點29平方公尺
,僅有被告戊○○分得之土地面積無增減,此種方法不為原
告及被告丙○○所接受,反觀依附圖甲之分割方法,兩造所
分得土地之面積,原告減少0點92平方公尺,被告戊○○減
少0點26平方公尺,被告丙○○增加1點18平方公尺,對兩造
之影響較小,故本院認依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法可兼顧所有
共有人之利益,爰依附圖甲所示之方法判決如主文1項所示
。
七、再依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有所增減,自應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平原則,而系爭土地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
,原告減少0點92平方公尺,被告戊○○減少0點26平方公尺
,被告丙○○增加1點18平方公尺,是被告丙○○應補償原
告3,496元、應補償被告戊○○988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