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凱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208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原登記凱祥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1日與凱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原告為合併存續公司)購買產品,貨款共新台幣(下同)
31,208元,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帳單寄存證明單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97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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