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95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新光諾貝爾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新光諾貝爾大廈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17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6年
7月起至97年8月止,共積欠14期,合計24,038元之管理費
未為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備證明、管理規約、高雄市苓雅區
公所函、催繳文件、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極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