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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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為向原告借款乃邀同訴外人 林家宏 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八萬元,利息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間應每月清償利息,未依約清償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拒不清償利息(利率為百分之十‧一五),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紀錄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支付命令議狀陳稱「債務業已達成協議」等語,然未再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有借款情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於支付命令議狀陳稱「債務業已達成協議」等語,然未能提出證據為憑,復據原告堅詞否認,衡以被告所稱債務協議需經債權人同意之意旨,殊難僅以被告片面之詞,而推諉其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之辯詞,自不能解除其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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