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竟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測試紀錄一紙。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