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四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四一號,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斗交簡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因而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