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一八九、四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嘉義市○區○○路○○○號,開設「星際網戰網際網路店」,雇用被告丙○○為店長,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係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翻譯自日本原著而衍生之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未經甲○公司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上址店內,擅自將上開電腦遊戲重製灌錄於店內電腦,提供上開電腦遊戲,供不特定人以投幣新台幣(下同)三十元,把玩一小時之方式,侵害甲○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五時許,為甲○公司派員會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二台。經甲○公司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