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早上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道雲一五八線公路由褒忠往虎尾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一七點五公里馬光外環道之台電土庫七南六電桿前、行車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 張呂宿 由西向東行走欲橫越馬路,竟貿然以時速約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撞及張呂宿,致張呂宿因胸腹部挫傷引發胸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警員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承辦警員即證人甲○○到庭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呂宿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挫傷引發胸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交通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過失至為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甲○○結證在卷,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固非輕微,惟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肇事後即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照卷附之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已深知悔悟,經受本件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