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之夜間,在高雄市六合夜市,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將之置放於J七─二七八八號自小客車內,即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許可攜帶該把武士刀開車行經道路之公共場所將之攜回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七鄰菜公厝六十四號住處,復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之夜間,未經許可攜帶該把武士刀開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道路之公共場所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之自白。
2、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3、嘉義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嘉市警保字第0三七六六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其無故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加重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