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裕民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且行經設有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接近,貿然以車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適 陳智煌 騎乘腳踏車,沿前揭裕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號,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即率然穿越前開路口。二車因而相撞,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方及陳智煌之腳踏車置物籃部位,陳智煌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陳智煌受有頭部挫傷、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鍾金相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智煌之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父親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鍾金相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十三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智煌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又駕駛人應遵守燈號,在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起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致人於死,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嘉鑑字第八九○六○四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鍾金相自首犯罪,已經證人鍾金相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於七十七年有一次之賭博罪前科外,餘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徵,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勇於認錯,表示後悔,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易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上開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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