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起,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其朋友住處,飲用高梁酒一瓶,開車時已有頭暈現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處所,駕車返回其住處,而由斗六往莿桐方向行駛。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甲○○因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施瓜寮橋北側,適有 周鳳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甲○○之小客車自後追撞周鳳嬌之小客車,致周鳳嬌之小客車後保險桿受有損壞,經警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測得甲○○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鳳嬌於警訊所述發生車禍之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警方於發生車禍當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一○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一至○.○一五%(W/V),依此往前算一個半小時,被告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一.一七五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亳升二三五毫克),對於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已足使人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此有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之關係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說話含糊不清及多話之情形,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出具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當時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釀成車禍,造成人員傷亡,而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此為被告所認識,到仍為之,是其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然駕駛小客車而肇事,對交通秩序產生危害甚鉅,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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