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在嘉義與朋友飲酒後,已呈現酒醉之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檢察官誤載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一六五線與一六八線交岔路口旁,撞及 許佑名 所有而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一.○○MG/L。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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