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雲監五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東環路口處,由彰水路往東環路違規紅燈右轉,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 陳瑞勳 取締違規紅燈右轉,並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到案接受裁罰,受處分人甲○○未依指定期日到案接受裁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雲監五字第裁72-I00000000號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時該車剛好停在紅綠燈下方前路口之第一輛,因異議人坐在車子頂蓋下方,所以無法看見右斜前方「頭上」之號誌狀況,只能看來車方向之對面號誌,然因昨日颱風剛過後,造成對面之紅綠燈嚴重傾斜往內彎近五十度,是亦無法見及對面紅綠燈之號誌變化,又因異議人停等紅綠燈時,亦有一機車停在車旁等,而機車騎士可抬頭看見紅綠燈,故當機車往前開時,異議人亦合理的認為號誌已轉換成綠燈,乃跟著機車向前開,卻旋即為警攔下,並開單告發異議人紅燈右轉,是異議人雖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但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制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則若行為人可舉證證明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縱有違反行政上之禁止規定,亦不應受處罰。
四、經查,取締告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陳瑞勳已到庭證稱:「...當時他(指異議人)是第一輛車,該路口對向之紅綠燈因颱風來襲而吹壞傾斜,依異議人行經的方向,路口對面的紅綠燈應該看不見號誌變化」、「依異議人行駛間是第一輛車的位置,應該也看不見頭頂上的號誌變化」、「是有一部機車停在異議人旁邊,當時機車行駛時間及方向我沒有特別加以留意」、「異議人剛開始有暫停約十來秒,後來才紅燈右轉」及「我們在開單告發時,異議人告訴我們,彰水路上之紅綠燈已被颱風吹壞掉,並說因看見有機車先直行,所以他才跟著右轉」等語,故堪認當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在停等紅綠燈之處,確實無法看見其頭頂上及對向前方之紅綠燈號誌變化;另參以當時該處之行車車輛非常少,而在異議人車旁之機車於停等紅綠燈短暫時刻後,即往前行駛,致異議人誤認該車道之紅綠燈號誌已變成綠燈,亦同趨前行,此尚與一般人合理之推論相符,是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惟其已盡必要之注意,應無過失。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紅燈右轉之故意。綜上所陳,本件係因颱風造成紅綠燈號誌傾斜,致異議人無法看見其變化,而紅燈右轉違規,實無法歸責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從而,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